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04号 原告杨晓坊,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建,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茹伟鹏,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磊,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坊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建、茹伟鹏,被告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永宏、张岩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坊诉称,2011年1月11日18时28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的豫D34401号宇通牌大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163km+200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34401号宇通大客车驾驶员陶金平与乘客16人死亡,杨晓坊等25名乘客受伤。后原告曾先后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据临床资料认可损伤:1、轻度颅脑损伤;2、应激性障碍;3、额部、下颌部皮肤挫裂伤、额部头皮血肿;4、额叶多发性缺血灶;5、右上肺挫裂伤,肺炎;6、左手第3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7、全身多发软组织伤,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严重受限,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属创伤后精神障碍,需长期服药治疗,不能根治,需一人陪护;后期治疗3—5年中,每月用药2500元,心理治疗每月2次(每次80元);仅能达到缓解、稳定病情,可能携带终生。2012年2月16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运公司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出院后至2011年12月的后续治疗费用。2013年9月20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其承保的平运公司豫D34401宇通牌大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晓坊支付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61839.57元。从2013年4月至今,原告仍处在后续治疗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上被告应承担原告现已发生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已经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77824.6元(医疗费19158.46元、护理费47675.64元、住宿费900元(其中包括复印病历时住宿费100元)、交通费8157元(其中包括鉴定时复印病历及鉴定时所支出的交通费2804元)、就诊期间伙食补助费1890元,鉴定时复印病历费用43.5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以后的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运公司辩称,第一、平运公司所有的涉诉车辆均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二、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要求赔偿的数额有一部分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对此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要求支付2014年10月份以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不应予以支持。第四、因原告此次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故原告通过以前诉讼多获得的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并从本次索赔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涉案车辆的乘客,本案涉及的险种仅为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位乘客的承运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已起诉过两次,30万元中所剩的保险限额为53403.20元。对于超出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核载35人,实际载人41人,对于超载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超载免赔比例为15%。第二、关于赔偿数额及其他同平运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8时28分许,原告杨晓坊乘坐被告平运公司所有的豫D34401号宇通牌大客车,该车(核载35人,实载41人,其中3名儿童)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163KM+200M处时,与因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豫NQ0517号英伦牌轿车(事发当时驾驶员安飞已离开现场)相撞,造成豫D34401号宇通牌大客车驾驶员陶金平及该车上乘客16人死亡、原告杨晓坊等25名乘客受伤、两车和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安交通警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金平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豫D34401号大客车夜间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豫NQ0517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车辆难以移动的情况下,驾驶人安飞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未及时报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晓坊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杨晓坊受伤当日被送至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1月14日转入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2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每月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至2011年12月。2011年5月2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8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晓坊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杨晓坊于2011年8月22日将平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运公司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8380.08元。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晓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757.41元。2013年3月份,原告将平运公司、人民财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65525.95元。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湛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34401宇通牌大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晓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1839.57元;驳回原告杨晓坊对被告平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立案后,被告平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其所患精神疾病与2011年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晓坊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VIII级伤残;3、与2011年1月11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在被告平运公司申请鉴定期间,因其未向法院提交原告杨晓坊的相关病历材料,由原告父亲杨国建分别去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印相关病历,为此原告支出复印材料费43.5元。 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原告仍处在继续治疗中,每月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该院经诊断原告目前病情是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处理意见为长期服药治疗,需要1人照顾及护理,严防意外发生。在此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159.06元。 再查明,被告平运公司所有的豫D34401号宇通牌大客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投保座位数为33,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晓坊提供的: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门诊挂号票据3、交通费票据;4、住宿费票据;5、本院(2011)湛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湛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7、复印材料费票据2张;被告平运公司提供的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平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杨晓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D34401号宇通牌大客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杨晓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杨晓坊在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继续治疗中产生的各种必要费用,根据其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因原告主张19158.16元,故对此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548天×1人=43601.28元;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法院核定为6000元;4、住宿费,住宿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与本案事实,法院核定为900元;5、就诊伙食补助费:对原告所主张的就诊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期间支出的复印费用43.5元。 综上,原告杨晓坊在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后续治疗中产生的各种必要费用共计69702.94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晓坊交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9702.94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份以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经过三年多的治疗,原告的病情肯定会有一定好转,故对于被告平运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下降应将之前多得的伤残赔偿金扣除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相关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平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34401宇通牌大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晓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69702.94元。 二、驳回原告杨晓坊对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原告杨晓坊负担182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人民审判员 王伴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