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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2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振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2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振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振海,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1990年3月生下女儿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于1990年11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考虑到女儿年幼,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全的家庭,没有办法,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并且于1992年4月生下二女儿吴某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多种原因,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6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房产价值约20万元),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马庄派出所对面的信阳毛尖茶叶店归被告所有(店面价值约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关于房子问题,房子可以让原告住,但是房产证上必须写上我两个女儿的名字。茶叶店可以给原告,但是外债6.3万元由原告清偿。茶叶店所有的货是我进的,让原告把货款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吴某甲1988年7月认识,1988年12月登记结婚,1990年2月14日生育长女吴某乙。1990年11月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又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并于1992年4月28日生育次女吴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离开茶叶店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吴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平顶山市湛河区马庄街道沿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现有两个女儿,全家四口1992年在该辖区租房居住,2010年7月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6号楼(2单元4楼西户)购房定居。该套房屋现已取得房产证。对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20万元处理。但原告认为该房屋应归其所有,被告则表示房子原告可以住,但房产证上必须写上两个女儿的名字。双方因此争持不下,无法达成调解意见。
2002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东段(马庄派出所对面)租房开了一间名为“平顶山市湛河区龙潭茶庄”的茶叶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原告张某某。该茶叶店现由被告实际经营。对该茶叶店,双方均认可店内的两个冰柜、一个空调及货架价值约3万元,但对茶叶店货物价值双方各持一词。对此,原告表示,茶叶店至少值10万元,该店一年销2000多斤茶叶,该店除了卖茶叶还卖茶具,一年利润最少也有十来万元。2012年12月31日,在填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时,上面流动资金数额写的是5万元。被告吴某甲则表示,变更登记申请表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想填多少就填多少,不能证明茶叶店的价值。茶叶店里的货款有十来万,这都是欠信阳那边的钱,等卖了货再给人家货款。这两年原告不在店里,现在茶叶生意也不好,没挣什么钱。经合议庭合议后,责令原、被告双方于15天内自行对茶叶店的价值进行清算或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以确定茶叶店的价值。但双方逾期均未按合议庭意见执行。
再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向我院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某某现金3.4万元”。2014年8月12日,我院对陆某某进行调查,其承认该笔借款尚欠1.3万元未还。对还款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茶叶店一直盈利,自己有慢性肾炎,被告也没出过钱,家里早已不欠外债。相反,被告应把这几年的利润分给她。被告则表示,茶叶店的利润用于家庭开支和两个女儿的教育、生活费,自己也有病,也需要治病。至于原、被告提到的其他债务,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湛河区马庄街道沿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企业经营信息、房产证、户口本、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河南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被告吴某甲提供的欠条,我院对陆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继而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双方曾经办理过离婚手续。1992年后为了孩子,又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当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事实婚姻关系。但在这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不能相互理解与包容,导致夫妻之间时常生气。尤其是近两年来,双方之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夫妻矛盾加深。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
至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有1.3万元的债务未清偿。至于原、被告提到的其他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项:1、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6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双方均同意按20万元处理。2、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东段(马庄派出所对面)名为“平顶山市湛河区龙潭茶庄”的茶叶店,双方均认可店内的两个冰柜、一个空调及货架价值约3万元。但对货物价值,由于在我院限定的期限内双方未进行清算,该价值无法确定。
至于上述债务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同时考虑到茶叶店现由被告实际经营及原、被告的收入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共同债务1.3万元由被告清偿。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6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东段(马庄派出所对面)名为“平顶山市湛河区龙潭茶庄”的茶叶店内的两个冰柜、一个空调及货架归被告所有,对茶叶店内的货物价值本院暂不处理,待该部分价值确定后,双方可另行主张分割。由于存在财产差额,原告张某某应向被告吴某甲支付财产差额补偿金,对该财产差额补偿金本院酌定为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6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东段(马庄派出所对面)名为“平顶山市湛河区龙潭茶庄”的茶叶店内的两个冰柜、一个空调及货架归被告吴某甲所有。
四、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被告吴某甲支付财产差额补偿金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甲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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