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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淮军,1960年8月7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淮军,1960年8月7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一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淮军、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运一公司诉称,2012年9月22日11时许,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38636大货车、豫D-9061挂车,在湖北省应城市化工镇汉能公司院内卸煤时,在向前移动车辆时未告知卸货人甘某某,因大厢脱落,造成甘某某受伤(三根手指骨折)。后经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甘某某76430.23元。因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险种。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金76430.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事实理由为:1、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发地点在湖北省应城市化工镇汉能公司院内,受害人甘某某系在车厢上卸货时被厢板挤伤。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在处理甘某某与原告纠纷时以侵害健康权为案由,原告在该案处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法院未予支持。2、原告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对象是发生事故时机动车车体之外的第三人或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对象是驾驶室内的成员,包括驾驶员及乘客(驾驶室2座)。受害人甘某某受伤时所处的位置是在车辆的厢板之上,不属于上述任何险种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之内。3、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市运一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38636号大货车、豫D-9061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主车、挂车各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主车、挂车各一份)。商业险承保险种分别为:车上人员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座*2座、(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主车)、5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0000元(主车)、75000元(挂车);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挂车);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四份保险合同期间均自2012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4日24时止。
2012年9月22日11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38636大货车、豫D-9061挂车,在湖北省应城市化工镇汉能公司院内卸煤时,驾驶员张某某在向前移动车辆时未告知正在卸煤的工人甘某某,因大厢脱落,造成甘某某受伤(三根手指骨折)。后甘某某将市汽运一公司诉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安院。2013年3月20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应城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甘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6430.2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险种。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拒绝,引起诉争。
另查明,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未明确甘某某受伤时是在车上还是车下。庭审期间,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提供了一份向受害人甘某某了解事发经过的询问笔录。甘某某讲述事故发生时其正在车上卸煤,还有一些煤没有卸完,驾驶员为了让煤都卸在一起,在没有通知卸煤工人的情况下,突然向前移动,又向后倒了一下,甘某某站立不稳,就去扶车大厢门,大厢门由于惯性关闭,造成其受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二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二份、保险公司现场勘验报告、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事故赔偿赁证、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市运一公司为其所有的豫D-38636大货车、豫D-9061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原告市运一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湖北省应城市化工镇汉能公司院内,属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但应比照适用上述条例。被告辩称本案中的事故不是保险事故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甘某某作为装卸工临时上车卸货,因车辆驾驶员在移动车辆时致其受伤。甘某某上车目的不是搭乘,其不是乘坐车辆的人员,也不是驾驶人员,因而不属于本车人员,应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告辩称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事故受害人受伤时所处的位置是在车辆的厢板之上,属交强险条款中所述的“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本案事故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交强险保险条款对“本车人员”增加了“车上”两个字,被告对该条款的解释为发生事故时处在车体之上的自然人,意欲限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范围。将本案事故受害人认定为本车人员,从而免除其责任。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主要是维护社会安全,保护公共利益。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的认定,既不可随意扩大,也不可随意限缩。被告对该条款的解释明显扩大了“本车人员”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应将本案事故受害人甘某某列入交强险受害人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由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赔付受害人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430.23元,并于2013年1月27日向甘某某履行完毕。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怠于理赔,应当承担本案受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643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