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劳初字第10号 原告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 法定代表人钱立奎,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现立,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与被告卫现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卫现立委托代理人徐征雁、王珂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被告均表示,对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双方代理人不持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卫现立向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考勤表、工资表,没有被告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但是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裁决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卫现立于2012年9月经原告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的招聘,到其企业从事拌料、杂活的工作,但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工劳动关系”,不言而喻,只要从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上班第一天起,双方就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平湛劳字第(2014)第03号劳动仲裁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裁决客观真实,望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卫现立应聘到原告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上班,从事拌料及杂活等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9日被告卫现立在漯河拆展销架时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住院期间由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工资。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卫现立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8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郭某某证言、工资表、考勤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派工单、原告所发工资、电话音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资格。被告卫现立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及工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与被告卫现立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奎星调味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