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30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7年7月7日出生。 被告高某甲,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2月15日,儿子高某乙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性懒惰,对家务事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还经常饮酒,酒后对原告随意辱骂、殴打,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还疑心太重也是其施暴的原因。总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夸大其词,事实并没如原告所述。双方的争执都是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上孩子小,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双方生活上相互理解,工作上相互支持。被告争取处理好夫妻关系,与原告和睦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2月15日,儿子高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单位工作繁忙,加之沟通较少,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辱骂、殴打过原告。原告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两套住房,一套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32号院临街楼四单元六楼东户;一套位于郏县平煤机新厂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恋爱后结婚,且双方又在同一单位工作,夫妻感强基础较牢。孩子出生后,家务事增加,加之工作较忙,夫妻二人沟通较少,导致原被告出现争执,被告言行过激。但如果原被告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照,能够消除误会,增加信任,还能和睦生活,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被告的过激言行,本院予以批评,望被告务必改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玉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