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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93号 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影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93号
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影,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工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卿;被告华龙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诉称,我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16日和2008年5月27日与被告华龙工贸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和《劳务发包合同》,并承建被告发包的新乡宝山电厂2x600mw机组脱硫安装工程中热控安装及调试和新安电厂4X135mw脱硫安装工程中热控安装及调试两项工程。该两项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分别拖欠工程款280233元及19500元合计29973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无奈,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龙工贸公司支付工程款2997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龙工贸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内容无异议。但我公司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99733元有异议,该工程款的数额已超出我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付款让利协议中约定支付工程款280233元的数额。2、原告欠我公司工程款93000元应在约定的支付工程款280233元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经河南省郑州市工商局核准后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07年3月16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豫北公司(原告设立的外派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豫北公司)为承包方、被告华龙工贸公司为发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新乡宝山电厂2x600mw机组脱硫安装工程中热控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消材、包小型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进度、包工期、包材料卸车、包二次搬运;工程价款:以发包方宝山电厂烟气脱硫工程项目部提供的施工图纸和书面要求计算,采用总价承包方式,一次性包死615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壹万伍仟元整);结算办法: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25日承包方将月完成工作量报表经发包方施工、安全、质检等部门签字后连同验收单(如有的话)报发包方项目部计划部门进行结算,由发包方项目部财务部门一个月内支付本月量70%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方项目部计划部门将所有结算资料报发包方本部经营部审核并经审计部审计后再支付工程价款的2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该保证金没有利息),工程保修期满时支付。该合同签订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豫北公司依约承建了该工程。被告华龙工贸公司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保修期满时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扣除税金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000元,尚欠工程款296233元一直未予支付。后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在向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期间与被告达成付款让利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拖欠的工程款296233元的基础上让利16000元,尚欠工程款280233元,由被告华龙工贸公司分三次付清;并约定于2011年11月21日前清付100000元;2012年3月25日前清付100000元;2012年5月30日前清付80233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按上述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现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付款让利协议一份、劳务发包合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设立的派出机构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豫北公司与被告华龙工贸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双方算账后,就所欠的工程款双方又达成了付款让利协议,对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按付款让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233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建新安电厂4X135mw脱硫安装工程中热控安装及调试工程的所欠工程款19500元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原欠工程款93000元应在上述工程款280233元中予以扣除,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233元。
二、驳回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6元,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元;被告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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