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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租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业务员,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业务员,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11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豫D73008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面20米处时,撞住了违章调头的田某某驾驶的沃尔沃越野车的后尾灯,田晓辉随即报警。经检验鉴定,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分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移交信、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兴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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