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高兵奇,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路,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高兵奇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兵奇、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兵奇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本人所有的豫DHS786号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2014年5月10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DHS786号小货车行驶至本市建设路东段门楼张村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DNN81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在该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该大队支付张某某各项经济赔偿金1600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仅愿意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经协商无果,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只有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故我公司只应承担赔偿2000元;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高兵奇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HS786号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责任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 2014年5月10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DHS786号小货车行驶至本市建设路东段门楼张村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DNN81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兵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在该大队的调解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高兵奇赔偿张某某此次事故的车损等费用16000元。后原告高兵奇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支付张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等经济赔偿金16000元。经原告委托,2014年6月4日,平顶山市众友价格评估公司作出平价车鉴字2014年第0000247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豫DNN815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4517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仅愿意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经协商无果,双方引起诉争,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高兵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豫DNN815号小轿车车损14517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15177元。起诉时多出部分823元的诉请,原告高兵奇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高兵奇与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HS786号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投保车辆豫DHS786号小货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本案事故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并按责任划分支付了赔偿款16000元。原告高兵奇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当在其为豫DHS786号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只有财产损失,被告只应承担赔偿2000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高兵奇向事故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16000元,其中豫DNN815号轿车车损14517元,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元,作为防止和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15117元。停车费60元,因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兵奇支付保险赔偿金15117元。 二、驳回原告高兵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