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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雅婷与平顶山市工业学校、赵琳、王迎鑫、陈紫玲、孙慧莹、朱晓静、王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21号 原告梁雅婷,女,1997年11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彩虹,女,1973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新社,女,1954年9月1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工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邢朝辉,校长。 委托代理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21号
原告梁雅婷,女,1997年11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彩虹,女,1973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新社,女,1954年9月1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工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邢朝辉,校长。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琳,女,1998年5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亚丽,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王迎鑫,女,1998年10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子亮,男,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陈紫玲,女,1998年3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爱勤,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孙慧莹,女,1998年11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亚光,男,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朱晓静,女,1999年7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灿举,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王璐,女,1997年10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宝玲,女,基本情况不详。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雅婷与被告平顶山市工业学校(以下简称工业学校)、赵琳、王迎鑫、陈紫玲、孙慧莹、朱晓静、王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被告工业学校于2014年8月5日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雅婷的法定代理人杜彩虹、委托代理人秦新社,被告工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穆振豪,被告赵琳的法定代理人马亚丽,被告陈紫玲的法定代理人王爱勤,被告朱晓静的法定代理人朱灿举,第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尚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鑫、孙慧莹、王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雅婷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下午放学在校无故遭到以被告赵琳为首的6名女孩一个多小时的毒打。当天晚自习课没上,第二天早自习没上,学校毫不知情。2013年10月10日早7点50分原告给母亲打电话,母亲到校后看到原告的脸和脖子黑紫,又气又心痛,马上要求学校先给原告看病,遭到学校计算机系主任王老师的威胁:“如果擅自离校后果自负”。原告母亲无奈请求报警,轻工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带原告到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经查:左耳膜穿孔、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需要住院治疗。当日上午原告入住152医院治疗。经过两个月的治疗,在被告的催促下原告未康复就提前出院(此病应在医院治疗稳定后才能出院)。2013年10月9日至今8个月,无人过问,出院后还相互推卸责任。原告和家人多次去学校找领导交谈,并告诉学校原告最近的精神状况,请求校方派人前去关怀一下,但无人过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6145.22元;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要求被告工业学校保留原告学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业学校辩称,2013年10月10日早上7时40分许,13级计算机2班班主任张老师老师按照日常工作去女生公寓查看,当检查到原告所在宿舍时,发现原告还在床上,张老师上前询问她身体是否不适,原告一直不语,张老师就带梁雅婷一起去上课。第一节课后,原告母亲到学校,张老师和其母亲一起询问情况,得知在2013年10月9日晚,梁雅婷因在网络聊天中与他人言语不和,被13级计算机1班几个女生打伤。第二节课后,张老师带领原告和其母亲通知1班班主任徐老师老师和涉事学生到计算机专业部办公室,和王老师部长一同了解事情原委。因原告称其只认识被告赵琳,徐老师老师立即通知赵琳家长到校解决问题。赵琳母亲很快赶到学校并带原告去医院看病,并非原告诉称的“无故遭到殴打”,实际是事出有因。王老师老师知道此事后积极询问情况,协调各方妥善处理此事,并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并非原告诉称的遭到计算机系主任王老师威胁。在此期间,原告家长报警,轻工路派出所出警。学校党委对此事非常重视,专门召开保卫科、学生科、公寓科、计算机部参加的会议。指派负责学生管理的李永安书记全程负责,协同校保卫科配合派出所处理此事。
2013年10月10日上午学校了解事发经过后,及时安排被告赵琳母亲带原告到二院检查,并去152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当天中午,王老师老师偕同张老师老师和徐老师老师带着营养品到152医院看望原告,询问其病情。次日8时许,张老师老师和徐老师老师又到医院,陪同梁雅婷做了各项检查,并留下来陪护。10月12日、13日,两位老师陪护梁雅婷、班里多名同学前去看望。王老师老师和保卫科科长赵某某老师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并向主治医生询问病情。
2013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赵琳母亲垫付住院费1000元,下午学校召集参与事件的6名学生家长,配合派出所协调家长筹集医疗费5000元。次日上午,由张老师和徐老师老师将此款交给原告母亲。10月14日原告家长提出医疗费用不足,医院催费。学校委派王老师老师到医院了解后,在并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考虑原告在医院的各项费用情况,学校和派出所于10月16日、18日、22日多次召集6名学生家长到校协调后续治疗费用,又筹集5000元。10月23日上午,由王老师、赵某某和张老师、徐老师一起前往152医院看望原告并将此款交给原告母亲。11月1日,王老师老师去看望原告并向主治医生了解术后恢复情况。医生回答手术很成功,医院已停止用药。后原告家人多次到学校要求医疗费用,并围堵校长办公室,导致无法正常办公。校长为使事件向好的方向发展,个人出资2000元交给他们。上述共计13000元,而原告住院费用实际支出6480元,并非原告所诉学校是在其未康复情况下催促其提前出院。
原告住院期间,学校委派老师陪护的同时并配合派出所多次协调其他6名学生家长协调此事。2014年元月15日,派出所通知学校到派出所参与该事件的协调,参与打人学生的家长只去了三人。原告家长要求再拿7万元将此事解决到底,到场的三个家长均不同意,调解未果。派出所建议走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学校积极配合派出所工作,按执法部门的意见无条件执行。原告与赵琳等6名学生发生的纠纷,司法机关若认定学校应当承担校方责任,学校会在《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其家人以索要治疗费为由,多次围堵校领导,在学校大门口和操场上扯拉横幅吵闹,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和办公秩序。且在平顶山晚报爆料虚假信息诋毁、诽谤学校,到教育局、市信访办、团市委上访,给学校造成极坏影响。学校保留追究其损害名誉的权利,同时强烈要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事件发生后,学校一直持积极态度,校党委多次召开专门会议,从安排原告住院、筹措医疗费用到及时探望原告和后来协助派出所调解,作为公办职业学校,学校希望入学的每位学生都能平安入校学习并顺利毕业。发生此事纯属偶然,请求法院在保护原告人身权利的前提下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损失合理判决。针对原告请求答辩人保留其学籍事项,答辩人会根据国家规定处理其学籍问题。
被告赵琳法定代理人马亚丽辩称,孩子因为此事一直在家未上学,也在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被告王迎鑫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陈紫玲法定代理人王爱琴第一次开庭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孙慧莹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朱晓静法定代理人朱灿举辩称,此事发生后,学校每次通知我调解我都去了,学校说先给原告一些钱治病。上午她们发生纠纷,孩子没参与。下午又发生纠纷,我孩子当时是劝架,胳膊还扭伤了,在家治疗十天左右,且因此被学校停课。我接到学校通知后积极配合学校工作,并赔偿原告2000多元。派出所通知我到场,没看笔录内容就签字了。原告起诉我孩子不合理,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璐未到庭,无答辩。
第三人平安财险公司述称,对于学生在学校受伤的案件,法院应首先确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大小,答辩人根据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学生受到伤害并非因为学院管理不善,而是由于其他学生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故学校无责任,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原告的诉求,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案件本身而言,对原告的遭遇深表同情,也对该事件折射出的更深层次的国民素质和道德问题感到担忧。事件发生后,学校和到庭的被告家长态度是很诚恳和积极的。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校、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六名被告学生的监护人承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打人者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在本案中,学校对一些可控制、可预料的事件,只要尽到了法定的管理职责,基本上足可以避免的。但对于学生一时冲动打架的情况发生,学校如何能够有效防范,明显超出了学校的职责范围和能力范围。故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雅婷、被告赵琳、王迎鑫、陈紫玲、孙慧莹、朱晓静、王璐分别为被告工业学校2013级计算机专业(1)、(2)班学生。原告梁雅婷和被告王迎鑫为住宿学生,分别入住被告工业学校女生公寓222号、224号。被告赵琳、陈紫玲、孙慧莹、朱晓静、王璐为走读学生。
2013年10月9日午休期间,被告赵琳到原告梁雅婷所住的222号宿舍,并把其带到隔壁224号宿舍,质问梁雅婷为什么在学校的QQ群中辱骂她,梁雅婷否认后二人发生争执撕打。下午放学后被告赵琳和孙慧莹、朱晓静、陈紫玲、王迎鑫、王璐六人再次到原告梁雅婷宿舍,将其带到隔壁的224号宿舍,原告梁雅婷宿舍的三名女生也一起到224号宿舍,在现场观看。赵琳等将屋门反锁。当赵琳再次质问梁雅婷是否在学校的QQ群上辱骂她时,梁雅婷没有回答。赵琳即动手殴打梁雅婷,其余5人也一起动手殴打梁雅婷的头、面部和身体,导致其脸部红肿,眼睛发青,鼻子流血。后被宿舍管理人员发现劝开后,王迎鑫去食堂吃饭,赵琳等5人离开回家。梁雅婷和同宿舍的3名女生返回222号宿舍后就躺在床上无语。既未到学校食堂吃饭也未参加当晚的晚自习和次日早上的早操。次日早上,原告给其母亲杜彩虹打电话称其不愿意住校,其母亲打电话向其班主任张老师询问原因,张老师于7时40分许到学生公寓时发现梁雅婷还未起床就询问其身体是否不适,梁雅婷不语。张老师未发现梁雅婷有其他异常情况,就带其去机房教室上课。梁雅婷母亲到校后得知梁雅婷被打成伤,要求学校处理此事并报警。
被告学校计算机部部长王老师和原、被告的班主任了解情况后,通知赵琳的母亲马亚丽带原告梁雅婷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为左耳膜穿孔伤,右耳鼓膜未见穿孔。原告母亲支出检查费344.5元。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住院治疗,由赵琳母亲先行垫付1000元住院费。经检查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皮下淤血肿胀、触疼、双耳廓红肿、左耳鼓膜紧张部可见一约1×2mm穿孔,鼓膜充血,表面有血迹,粗训左耳听力下降。经诊断为:1、外伤性鼓膜穿孔(左);2、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经过:因“外伤后头晕、疼痛伴耳鸣1天”入科,给予抗炎、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病情平稳后行鼓膜修补术,术后抗炎及对症冶疗,穿孔鼓膜修复良好。患者外伤后出现沉默少语、发脾气、烦燥不适及做恶梦等症状,考虑为外伤后心理创伤所致。患者家属要求出院,至外院进行心理诊疗,经医院同意后,安排出院。出院医嘱:1、积极行心理诊疗;2、有症随诊。原告住院55天,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480.22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父母带其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80元,住宿费238元,加油费300元,乘车费177元。2014年8月18日支出检查费、医药费292.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杜彩虹陪护,其母亲杜彩虹系平顶山市东诚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2000元。
2013年10月10日被告赵琳等6人被处警的平顶山市工安局湛河第二分局案件大队工作人员带走询问,询问时各学生家长或亲属均在现场。赵琳等6人均承认对原告梁雅婷有用手扇脸、打头的行为,且均未向派出所询问人员提及自己受伤需治疗。
事件发生后,由工业学校计算机部部长王老师连同原、被告班主任张老师、徐老师通知被告赵琳等6名学生家长协调并筹款5000元。2013年10月11日上午,两班班主任前去探望原告,并将筹集的5000元交给原告之母杜彩虹。2013年10月22日,工业学校又召集6名学生家长筹款5000元。2013年10月23日,工业学校王老师、赵某某(保卫科科长)及两位班主任到医院探望并将筹到的5000元交给原告之母杜彩虹。后工业学校安排李永安书记、赵某某科长、王老师部长、两位班主任邀请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学校再次召集6位家长筹款未果。原告之母及家属再次到学校索要医疗费并要求到郑州看病,经学校反复做工作,先看病,后期的费用由学校协助派出所协调,原告之母同意到郑州复查。此后原告之母及其家属又到学校索要治疗费用,学校协调6名学生家各再出资1000元配合原告治疗,各家长认为医疗费充足,不同意继续支付医疗费用。派出所建议按程序走法律途径解决此事。期间,工业学校又筹款2000元,交给原告之母杜彩虹。至此原告之母杜彩虹收到6名学生家长出资11000元,学校出资2000元,共计13000元。
另查明,被告工业学校于2013年10月16日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下午24时止。每名学生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万元。
2013年10月1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轻工路分局案件大队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对梁雅婷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62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梁雅婷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原告之母杜彩虹支出鉴定费600元,无票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之母杜彩虹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递交追加工资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护理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24000元。本院通知其交纳补充增加部分的费用,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纳该部分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内窥镜影像报告;被告工业学校提供的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单,王老师、张老师、徐老师证人证言;第三人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受案登记表,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鉴定文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赵琳听同学说原告梁雅婷在学校QQ群上对其进行辱骂后,在未核实事情真相的情况下,擅自两次到原告的宿舍将原告带至其他宿舍,对其进行质问,并在第二次又带其5名同学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赵琳、王迎鑫、陈紫玲、孙慧莹、朱晓静、王璐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赵琳等6人均在公安机关询问期间均承认对原告进行殴打,该6人的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赵琳等6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琳等6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朱晓静法定代理人朱灿举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工业学校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疏于对寄宿、走读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在没有履行任何登记、报告手续的情况下,让走读学生多次擅自出入寄宿学生宿舍,并在宿舍内对学生进行殴打,且在宿舍管理人员发现学生打架的情况后未及时报告学校,也未通知学生班主任和学生家长将受伤的原告送往医院诊治。事发当晚,在原告未上晚自习和参加次日早操的情况下,班主任对此尚不知情。被告工业学校未对学生完全尽到管理和教育职责,应对此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工业学校辩称其已尽到完全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工业学校在第三人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事件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平安校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工业学校应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比例予以赔付。故第三人平安财险公司述称学校无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梁雅婷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6480.22元+204元+140.50元+292.14元+61元+80元=725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3、营养费:10元/天×55天=550元;4、护理费:2000元÷30天×55天×1人=3666.67元;5、交通费经本院酌定为1200元;6、鉴定费: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鉴定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原告到郑州复查支出的交通、住宿、加油费用共计59元×3人+238元+300元=71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未构成伤残,但从其出院时的精神状态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其造成心理、身体上的伤害,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共计25639.53元。原告主张各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亦无法届定费用的数额,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其母杜彩虹因照顾其未能工作的工资损失不在赔偿项目范围之内,原告增加该主张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补交该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25639.53元,被告赵琳、王迎鑫、陈紫玲、孙慧莹、朱晓静、王璐的各监护人共同承担60%的责任即25639.53元×60%=15383.72元与已支付的11000元冲减后尚应支付原告4383.72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工业学校承担40%的责任即25639.53元×40%=10255.81元,与已支付的2000元冲减后尚应支付原告8255.81元。第三人平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被告工业学校应向原告承担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导致原告与被告赵琳纠纷的事实无法查明,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工业学校保留原告学籍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亚丽、王子亮、王爱勤、孙亚光、朱灿举、王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雅婷各项损失4383.72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雅婷各项损失825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工业学校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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