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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青君与尹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马青君,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尹维兴,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马青君诉被告尹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马青君,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尹维兴,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马青君诉被告尹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维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尹维兴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以其所有的别克商务车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维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方出示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据一份,证明尹维兴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用别克商务车作抵押。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待本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尹维兴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以其所有的别克商务车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用被告的别克商务车作抵押,对该款应予清偿,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维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青君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维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张跃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于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