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高新文,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怀得,又名侯怀德,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田,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新文诉被告侯怀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文,被告侯怀得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文诉称,2013年6月18日,侯怀得与高新文签订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高新文带领10名工人于次日进入宝丰县产业集聚区贝利得太阳能厂负责垒墙,工程到2013年7月20日结束,并在墙体砌完后,一次性付完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侯怀得验收,支付给高新文15400元,下余23600元未付清,侯怀得为高新文出具欠款证明一张。该款后经高新文多次催要,侯怀得以宝丰县产业集聚区贝利得太阳能厂没有给侯怀得结账为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侯怀得支付高新文工程款2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侯怀得承担。 侯怀得辩称,高新文和侯怀得在一起干活是事实,但侯怀得也是打工人员。侯怀得没有和高新文签订过协议,也没有给高新文出具过欠条,不存在侯怀得欠高新文工程款的情况,高新文起诉的主体不对,不应由侯怀得承担该笔债务。 高新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侯怀得与高新文签订的协议一份,以此证明高新文带人给侯怀得砌墙,侯怀得是带队人。 2、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高新文给侯怀得干活的工程量以及欠工程款23600元。 侯怀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侯怀得对高新文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名没有按指印,不是侯怀得本人所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中的钱数数额不错,但是侯怀得从老板处领回多少钱就支付给高新文多少,侯怀得的老板没有支付给侯怀得的款项,侯怀得无法支付给高新文。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新文向本院递交证据1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高新文是工程的施工及带队人员,侯怀得是施工相对方,侯怀得与高新文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侯怀得在质证过程中对证据1上的侯怀得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因侯怀得无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施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的,故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高新文提交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侯怀得所欠高新文工程款的数额,且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侯怀得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8日,高新文与侯怀得签订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高新文承包贝利得太阳能厂办公楼的砌墙工程,并带领工人于次日进入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为贝利得太阳能厂办公楼进行施工,协议内容为:“砌墙,有高新文带队承包,进入工地,后可借零花钱,墙体砌完一次性付完工程款。本队自带力23人,每天100元/人,随队上下班,19日上班。甲方:侯怀得.带队:高新文、贾国利.2013年6月18日”。工程完工之后,因高新文未收到全部工程款,2013年7月26侯怀得为高新文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高新文在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太阳能厂办公楼工程量如下:加气块墙体263.7m3.单价82元/m3.计款21571,高二峰、国峰二杂工节一次.46天计款4600元.节二次浇柱26天.款2600元.补窗口32个,每个0.5/m3单价82元/m3款1300元.窗口补小砖25个.单价15元/个款370元.立柱118跟.单价40元/根计款4700元.补门头124个单价20元/个.款2480元,电梯井2个款1400元.总计款39000元,已付15400元.余23600元.¥贰万叁仟陆百.施工队负责人侯怀得.施工队负责人高新文.2013.7.26”。工程完工至今,经高新文多次催要,侯怀得至今未能支付下余工程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高新文为侯怀得承包的工程施工,有其与侯怀得签订的工程协议为凭,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在工程完工后,侯怀得为高新文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了其所欠高新文工程款的数额,侯怀得至今未支付下余的工程款,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高新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侯怀得辩称施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侯怀得本人所写,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侯怀得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新文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侯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高新文工程款2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侯怀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张 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