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李军伟,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秋,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兆朋,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军伟诉被告黄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黄秋,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陆兆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军伟诉称,2014年7月7日15时40分许,李万春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丰宝路二化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宋亚选驾驶的路虎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万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亚选负次要责任。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5946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59446元。 黄秋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军伟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事故车辆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3、车物损失价格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5946元; 4、维修清单,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维修实际支付55944元;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为3500元。 被告黄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豫D-ZD799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李万春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和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军伟及被告黄秋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15时40分许,李万春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丰宝路二化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宋亚选驾驶的路虎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万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亚选负次要责任。 路虎牌轿车的所有人为李军伟。2014年7月23日,经平顶山众友价格评估公司鉴定,路虎牌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5946元,李军伟支付鉴定费3500元。李军伟在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该车维修费55944元。 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黄秋。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李军伟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55944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9444元。该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李军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李军伟损失59444元; 二、驳回李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黄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