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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125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125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烨晗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双鹏、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杨某某、陈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陈某某还对杨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且陈某某对孩子陈某甲不尽心尽责。请求判令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婚生儿子陈某甲由杨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杨某某的嫁妆被子四条、太阳雨牌太阳能归杨某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陈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辩称,杨某某所诉不实,杨某某与陈某某婚后感情和谐,虽然二人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陈某某不同意与杨某某离婚。如果杨某某坚决离婚,陈某某要求婚生儿子陈某甲归陈某某自费抚养。
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杨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2、陈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杨某某、陈某某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陈某某与杨某某夫妻感情很好,陈某某没有对杨某某实施过家庭暴力。
经庭审质证,陈某某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杨某某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陈某某无异议,能够证明杨某某与陈某某结婚情况及其生育子女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陈某某向本院出具的证据因系孤证,且村委会相关人员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说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日,杨某某、陈某某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月7日生育长子陈某甲。陈某某与杨某某婚后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9月,杨某某带陈某甲离家外出居住。因杨某某认为与陈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陈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应当为共同的婚姻生活负责,虽然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仍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且婚生男孩陈某甲年龄较小,一个稳定的家庭更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杨某某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于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烨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