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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王某,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王某,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王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2日在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4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9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且王某某有外遇。2013年10月9日,王某曾起诉王某某离婚,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请求判令王某、王某某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由王某某自费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乙由王某自费抚养;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王某某未到庭递交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儿子王某甲由王某某自费抚养;女儿王某乙由王某自费抚养。
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王某某与王某的儿子及女儿的身份情况。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曾起诉过王某某离婚。
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王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2日在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4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9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王某甲、王某乙均随王某某父母生活。2013年10月9日,王某曾起诉王某某离婚,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另查明,王某与王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依法对王某甲进行了询问,王某甲表示愿意跟随王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王某两次起诉王某某离婚,王某某亦答辩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提出的儿子王某甲由王某某自费抚养、女儿王某乙由王某自费抚养的诉请,王某某答辩同意王某该诉请,王某甲亦表示愿意跟随王某某生活,故王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王某甲由王某某自费抚养,王某乙由王某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