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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与宝丰县春风路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解某某,女,200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晓红,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解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春风路小学。 法定代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解某某,女,200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晓红,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解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春风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赵凯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余黎明,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校政教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水,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宝丰县春风路小学(以下简称春风路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解某某提出鉴定申请,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春风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余黎明、韩水,被告人民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某某诉称,解某某系春风路小学四年级四班学生,2014年3月21日上午考试期间,解某某上厕所途中,由于操场地板翘起,致使解某某被绊倒,面部着地受伤,将两颗前门牙摔断。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口腔医院治疗。解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1冠根折、21冠根折。治疗后,医院告知以后需进行种植牙手术。解某某在学校上学期间受伤,春风路小学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解某某在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投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春风路小学、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后续医疗费等共计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解某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54343.76元。
春风路小学辩称,解某某在学校受伤属实,但解某某已年满10周岁,具有相应的防护能力,应承担全部责任。
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辩称,解某某受伤原因、致害结果以及校方应承担责任比例,待法院查明后,保险公司依据学校责任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某某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诉讼费,依据校园责任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春风路小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解某某的受伤经过;
2、平顶山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解某某的伤情;
3、平顶山市口腔医院收费票据十一张,以此证明解某某支付医疗费1536.8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解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5、解某某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解某某系城镇户口。
春风路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校方花名册》一份,以此证明春风路小学为解某某投有校方责任保险;
2、《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春风路小学在人民财险宝丰公司为在校学生投有校方责任保险。
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春风路小学对解某某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解某某应承担部分责任。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对解某某提交的第1、2、3、5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解某某应承担部分责任;对第4号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错误,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校方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解某某、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对春风路小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解某某的受伤经过;第2号证据能够证明解某某的伤情;第3号证据能够证明解某某支付医疗费情况;第4号证据能够证明解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及解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虽然对第4号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5号证据能够证明解某某系城镇户口的事实。春风路小学向本院提交的第1、2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春风路小学为解某某办理有校方责任保险的事实。本院确认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和春风路小学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春风路小学原名宝丰县城关镇第三小学,解某某系春风路小学四年级四班学生,2014年3月21日上午考试期间,解某某上厕所经过操场时,被操场上翘起的地板绊倒,面部着地受伤,将两颗前门牙摔断。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口腔医院治疗。解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1冠根折;21冠折,解某某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36.8元。2014年9月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解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解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春风路小学在人民财险宝丰公司为解某某办理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解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解某某作为春风路小学学生,未年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学期间被学校操场翘起的地板绊倒致伤,春风路小学没有证据证明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春风路小学在人民财险宝丰公司为解某某办理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解某某要求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春风路小学所作的解某某已年满10周岁、具有相应的防护能力、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因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解某某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536.8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解某某没有办理住院手续,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解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解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一定损害,其请求支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上述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解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536.8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03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解某某损失51332.86元;
二、宝丰县春风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解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解某某负担173元,春风路小学负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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