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徐品冠,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汉族,1966年5月4日生,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宋红光,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品冠诉被告宋红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原告徐品冠于2014年7月30日申请鉴定,2014年10月8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品冠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亮,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红光、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品冠诉称,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宋红光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关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徐品冠驾驶的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品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宋红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品冠无责任。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徐品冠医疗费33610.9元、误工费21169.2元,护理费2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营养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2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640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徐品冠的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宋红光、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徐品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徐品冠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付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合格证明、清单,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 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 8、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宋红光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关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徐品冠驾驶的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品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宋红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品冠无责任。 徐品冠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2、左侧乳突骨折;3、右侧硬膜下积液;4外伤性面瘫。徐品冠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3个月,必要时上级医院巩固治疗。徐品冠在该院住院治疗256天,支付医疗费33610.9元(含门诊费220元)。徐品冠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陪护。 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品冠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 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宋红光,该车在北京美倍力残疾人文化交流中心加装了美倍力手动驾驶汽车辅助装置。宋红光的准驾车型为C5。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徐品冠之母宋凤,生于1926年12月,宋凤共有子女二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红光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品冠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徐品冠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3610.9元,误工费20616.96元(22398.03元/年×336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336天),护理费20352元(256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256天×30元/天),营养费2560元(25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25元(5年×5627.73元/年×22%÷2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本案实际,徐品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01966.44元。 综上,徐品冠的损失计201966.44元,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79966.44元(201966.44元-122000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徐品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徐品冠损失12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徐品冠损失79966.44元; 三、驳回徐品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被告宋红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