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金初字第65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王勇廷,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王会廷,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 被告秦要伟,男,1980年8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勇廷、王会廷、秦要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27日,王勇廷与原告下属石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王勇廷向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45‰,逾期日利率0.4725‰,秦要伟、王会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王勇廷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共拖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387.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本息合计31387.25元。请求判令王勇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387.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72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31387.25元;秦要伟、王会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王勇廷借款事实;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秦要伟、王会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事实;4、借方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石桥信用社向王勇廷支付借款事实;5、计息证明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法;6、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石桥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姬红举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27日,王勇廷与原告下属石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王勇廷向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45‰,逾期日利率0.4725‰,秦要伟、王会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王勇廷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共拖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387.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本息合计31387.25元。 本院认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合作社与王勇廷、秦要伟、王会廷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石桥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借款借给王勇廷使用后,王勇廷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王勇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387.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72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31387.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秦要伟、王会廷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秦要伟、王会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勇廷、秦要伟、王会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庭审质证,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勇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387.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72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秦要伟、王会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王勇廷、秦要伟、王会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