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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凤、张耀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金初字第40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系河南碧野律师事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金初字第40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系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凤,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耀伟,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宝丰农信社)诉被告杨凤、张耀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凤、张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农信社诉称,张金钟与杨凤系夫妻关系,与张耀伟系父子关系。2001年1月6日,张金钟与宝丰农信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7.3125‰,由李花枝、杨学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张金钟清息至2008年8月14日。2011年6月20日,张金钟与城关信用社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还款。到期后,张金钟至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共拖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7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因张金钟已病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杨凤、张耀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78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3‰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凤、张耀伟负担。
杨凤、张耀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宝丰农信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金钟、杨学臣、李花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人张金钟及担保人杨学臣、李花枝的身份;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张金钟与2001年1月6日向宝丰农信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张金钟向宝丰农信社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由杨学臣、李花枝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城关信用社向张金钟发放了借款的事实;
5、借款借据复印件三张,以此证明张金钟于2001年1月6日向城关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7.3125‰,且张金钟清息至2008年8月14日的事实;
6、贷款催收协议书三份,以此证明2003年1月30日、2009年6月30日、2011年6月20日宝丰农信社催收该笔贷款的事实;
7、宝丰农信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豫银监复(2006)276号批复一份,以此证明宝丰农信社的主体资格及城关信用社系宝丰农信社的下属分支机构。
杨凤、张耀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凤、张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宝丰农信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月6日,张金钟与宝丰农信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李花枝、杨学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01年1月6日起至2001年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31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则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份合同签订当天,城关信用社按约给付张金钟款20000元。
2003年1月30日,城关信用社与张金钟、李花枝、杨学臣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张金钟于200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贷款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003年2月6日至2005年2月6日。张金钟、李花枝、杨学臣分别在该份贷款催收协议书中签名并捺指印。2009年6月30日,城关信用社与张金钟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张金钟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贷款人。张金钟在该份贷款催收协议书中签名并捺指印。2011年6月30日,城关信用社与张金钟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张金钟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贷款人。张金钟在该份贷款催收协议书中签名。该款张金钟清息至2008年8月14日,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8年8月14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张金钟已去世,杨凤系张金钟之妻子,张耀伟系张金钟之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凤及张耀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两人放弃了对张金钟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清偿的债务。张金钟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城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将款借给张金钟后,张金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杨凤、张耀伟作为张金钟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各自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张金钟欠城关信用社的贷款。因城关信用社系宝丰农信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宝丰农信社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故宝丰农信社要求杨凤、张耀伟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偿付借款本息的数额应以杨凤和张耀伟各自继承张金钟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凤、张耀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各自继承张金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杨凤、张耀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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