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劳初字第26号 原告何永军,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杰,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志国,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永军诉被告海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张英杰、马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军,被告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杰、马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永军诉称,2011年4月,何永军经人介绍给张英杰、马志国平整海宝公司北车间的场地,北车间从东到西共四跨,何永军平整了三跨,每跨工钱为2300元,共计6900元,后经张英杰、马志国核实。但该款海宝公司、张英杰、马志国至今拒绝支付。要求判令海宝公司、张英杰、马志国向何永军支付劳务费6900元及利息700元(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宝公司辩称,1、根据何永军所诉,何永军是经人介绍为张英杰、马志国提供劳务,虽然该工程属于海宝公司,但在该劳务关系中,海宝公司并非当事人,何永军起诉海宝公司属主体错误;2、海宝公司对平整工程、车间硬化工程都承包给了其他人和其他公司,海宝公司与何永军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于何永军所做的工作内容及价款如何约定,海宝公司不知情。根据何永军所诉,何永军干完活后是经张英杰、马志国核实,通过这一事实可以说明何永军系为张英杰、马志国提供劳务,张英杰、马志国有义务向何永军支付价款;3、何永军主张的劳务费和利息均没有合同依据,且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起止日期,也缺乏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何永军对海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英杰、马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何永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何永军系直接给海宝公司干活,张英杰、马志国系职务行为。 海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宝公司与陈西川签订的车间地基平整硬化合同一份; 2、陈西川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海宝公司与宝丰县远达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车间平整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该工程的合同是海宝公司与其他人签的,并未与何永军签订任何合同,且工程款海宝公司已与陈西川进行了结算,何永军可能是从其他人处分包了工程,与海宝公司无关。 张英杰、马志国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海宝公司对何永军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证明是何永军自己书写,并非海宝公司出具,不能证明何永军与海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在该证明下部有张英杰、马志国的签名,但何永军并不能证明该签名系张英杰、马志国本人所签,张英杰、马志国也是本案的被告,应当由二人核实;3、该证明中“第一次平整车间予以核实”这句话,并不能够证明其与何永军所说的车间第二、三、四跨场地系同一工程;4、何永军所说的工程价款标准,在该证明中并不能得到证实。何永军对海宝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应该是何永军在海宝公司干完活后又签订的,何永军干活的时候场地还没有硬化;对海宝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是在何永军干完活之后签订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英杰、马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何永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系何永军自己书写,但下方有张英杰、马志国予以核实的签字,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海宝公司向本院递交的1、2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形式,因证人陈西川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海宝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系2011年10月10日签订,与本案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何永军经人介绍为马志国、张英杰到海宝公司北车间平整场地。场地平整完后,2011年8月6日,何永军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何永军,于2011年4月份,经工地负责人老马介绍到海宝公司北车间用勾机平整场地,北车间从东到西共四跨,我平整了三跨,从南到北二、三、四跨,每跨费用2300.00.共计:6900.00.陆仟玖佰圆整。证明人:何永军,2011、8、6”。马志国、张英杰在该证明下签有:“第一次平整车间,已核实.马志国.张英杰.2011.8.6”。以上款项后经何永军催要,张英杰、马志国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海宝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息6.1%。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何永军在海宝公司车间平整场地的事实及相关费用,已由马志国及张英杰核实,马志国、张英杰应当向何永军支付相应的价款,至今未支付,侵害了何永军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何永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海宝公司的关系,及马志国、张英杰与海宝公司的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马志国、张英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马志国、张英杰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义务。故何永军要求海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永军的该笔工程款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该笔欠款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何永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付款时间,故该欠款利息应从2011年8月6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何永军起诉之日利息为1196.1元,因何永军仅主张700元利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笔欠款的利息应以700元计算。综上,何永军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张英杰、马志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英杰、马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何永军支付欠款6900元及利息700元; 二、驳回何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英杰、马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