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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晓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男,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晓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男,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传志,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亚文兴,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隆豫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及2014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宝丰县世纪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隆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世纪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隆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亚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隆豫建设公司承建宝丰县西城春天1#、2#楼后,与世纪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世纪混凝土公司向隆豫建设公司承建的宝丰县西城春天1#、2#楼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宝丰县西城春天1#、2#楼施工到五层时(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如隆豫建设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世纪混凝土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由隆豫建设公司按逾期付款天数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世纪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为隆豫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隆豫建设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款。要求判令隆豫建设公司立即向世纪混凝土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67132.1元及违约金26753.62元(违约金自2014年6月15日按日5‰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5‰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隆豫建设公司承担。
隆豫建设公司辩称,世纪混凝土公司所诉属实,其中248451.1元的商品混凝土款确实没有支付,另外的18681元隆豫建设公司不确定是否已经支付。
世纪混凝土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世纪混凝土公司与隆豫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世纪混凝土公司与隆豫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商品买卖关系,且双方约定有违约金;
2、世纪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对账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隆豫建设公司尚有267132.1元的商品混凝土款未向世纪混凝土公司支付;
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隆豫建设公司未按承诺偿还货款,同时证明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
隆豫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隆豫建设公司对世纪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纪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隆豫建设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世纪混凝土公司与隆豫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隆豫建设公司欠世纪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隆豫建设公司承建宝丰西城春天1#2#楼工程期间,世纪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3月5日与隆豫建设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世纪混凝土公司向隆豫建设公司承建的宝丰县西城春天1#、2#楼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砼强度及抗渗等级为C15的每立方米单价为230元,砼强度及抗渗等级为C20的每立方米单价为240元,砼强度及抗渗等级为C25的每立方米单价为250元,砼强度及抗渗等级为C30的每立方米单价为260元;付款方式为:宝丰县西城春天1#、2#楼隆豫建设公司施工到五层时(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混凝土款,如隆豫建设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世纪混凝土公司有权停止供货,隆豫建设公司根据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世纪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世纪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为隆豫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21日,世纪混凝土公司共向隆豫建设公司的西城春天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4333.22立方米,价款合计为1122713.65元,世纪混凝土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由隆豫建设公司的收料人亚文兴签字确认。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30日,世纪混凝土公司共向隆豫建设公司的西城春天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87.55立方米,价款合计为521887.5元,世纪混凝土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由隆豫建设公司的收料人亚文兴签字确认。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23日,世纪混凝土公司向隆豫建设公司的西城春天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1828.4立方米,价款合计为485168.95元,世纪混凝土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由隆豫建设公司的收料人亚文兴签字确认。2013年3月23日,世纪混凝土公司向隆豫建设公司的西城春天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71.85立方米,价款合计为18681元,该笔销售对账清单隆豫建设公司虽未签字,但其在庭审中认可世纪混凝土公司向其供应了该商品混凝土。以上款项共计2148451.1元,隆豫建设公司分八次向世纪混凝土公司支付了1900000元,下余的248451.1元未付。2014年6月3日,隆豫建设公司宝丰项目部的经理任传志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隆豫建设公司欠世纪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于6月15日前最少先付100000元,余款在6月25日前付清。因下余的248451.1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宝丰西城春天1#、2#楼工程已于2012年施工到五层。
本院认为,世纪混凝土公司与隆豫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世纪混凝土公司按照约定向隆豫建设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隆豫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世纪混凝土公司足额支付货款,至今未足额支付,侵害了世纪混凝土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世纪混凝土公司与隆豫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隆豫建设公司应按约定向世纪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因隆豫建设公司宝丰项目部的经理任传志向世纪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显示,该笔欠款于2014年6月15日前最少付100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故该248451.1元欠款中的100000元应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下余的148451.1元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起计算违约金。综上,世纪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8451.1元及违约金(其中1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下余148451.1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宝丰县世纪混凝土公司负担267元,由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鹏
审 判 员  徐烨晗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