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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曲某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曲某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诉称,高某某、曲某某于2011年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0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3月20日生育女儿曲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时常发生争执,曲某某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对高某某母女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高某某与曲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曲某甲由高某某抚养,曲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曲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立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格兰士微波炉一台、蚕丝被四条归高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曲某某承担。
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高某某、曲某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高某某、曲某某系夫妻关系;
3、宝丰县大营镇大营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曲某某不经常在大营村里居住;
4、宝丰县盛世嘉园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曲某某不经常回家居住;
5、高某某与曲某某妹妹曲某乙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曲某甲一直都跟着高某某生活,由高某某抚养。
6、曲某某父亲曲留现所写日记复印件15张,证明从高某某怀孕以后,曲某某赌博、吸毒,对女儿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
曲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高某某和曲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状况,故而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4号证据,形式合法,并加盖有公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号证据由于曲某乙本人未出庭,无法接受法庭的质询,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故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号证据并不能证明系曲留现所写的日记,亦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高某某和曲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0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3月12日生育长女曲某甲。婚后两人偶因生活琐事争吵,高某某认为与曲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曲某某已结婚三年,且生育有一女,虽然偶因家庭琐事争吵,但仍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高某某与曲某某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帮互助,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维护家庭的完整和稳定,为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同时,高某某未亦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高某某要求与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曲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高某某与曲某某离婚;
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鹏
审 判 员  徐烨晗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