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2010年9月7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马庄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梅,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举、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凤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二轮摩托车去到宝丰县人民路新百汇超市门口,见张澎渤的价值为2579元的黄色小鸟牌踏板式电动车停放在超市门口西边路沿处,冯某某用脚踢的方式试探该电动车不会报警的情况下,由孙某某强行将该电动车的车把掰正,行至偏僻处,孙某某用自己携带的套管及拧子将电动车的车锁别开后骑走。由于该电动车上装有GPS定位系统,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时被民警抓获,赃物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发破案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宝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戒回执、宝丰县公安局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受到过行政拘留,并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此次盗窃的目的仍然是为了吸毒,该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贾耀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昆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