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文盲,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梅,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2014年10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斌、陈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凤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洲、被害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聂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宝丰县大驰首府北门对面被害人王某甲房处,将其型号为:KFR-71LW/D3G(L7122G)长虹牌空调外挂机的铜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60元。 2、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聂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携带套管、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到宝丰县平宝路“中草药美容养生会所”,将被害人樊某某家格力牌KFR-72LW/(72566)AB-3空调外挂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83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 3、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持套管、扳手、钳子到宝丰县交通局楼下“爱琴海”咖啡店,将被害人赵某某家的格力牌RT-16W型号空调外机及防护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42元。案发后,赃物查获。 4、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套管、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骑三轮车到宝丰县大市场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金龙湾”宾馆,将此处外墙上型号为KFR-70LW/BDS春兰牌空调外挂机盗走,拆卸卖后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0元。 5、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伙同谢某某预谋后,携带套管、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宝丰县山河路“峰铭轩”茶馆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家型号为KFR-120LW/E(12568L)A1-N2格力牌空调外挂机的铜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300元。 6、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伙同谢某某预谋后,携带套管、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新世纪广场东的“观山悦墅”售楼部,将售楼部型号为KFR-120LW/SDY-GC(R3)的美的牌空调外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195元。 7、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套管、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宝丰县人民路“煌巢国际”售楼部,将该售楼部型号为KFR-120LW/E(12568L)A1-N2格力牌空调外机铜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20元。 8、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套管、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宝丰县龙兴路信宝玉河国际售楼处,正在拆卸该售楼处外墙格力牌KFR-120W/LEE型号空调外机时被工作人员发现,三人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及被损护栏的价值为4516元。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已着手实行,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聂双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凤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聂某某是在他人诱导下实施的犯罪,不是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其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晚至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携带套管、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三次分别去到宝丰县城大驰首府北门对面王某甲的门面房、平宝路樊某某的“中草药美容养生会所”、交通局楼下赵某某的“爱琴海”咖啡店,将上述三处的一台价值360元长虹牌空调外挂机的铜管、二台价值分别为4830元、5942元格力牌空调外挂机及防护网盗走。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113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退被害人樊某某、赵某某。 2014年9月底至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携带套管、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四次分别去到宝丰县城大市场马某某经营的“金龙湾”宾馆、山河路李某某的的“峰铭轩”茶馆、新世纪广场东“观山悦墅”售楼部、人民路“煌巢国际”售楼部,将上述四处的一台价值400元的春兰牌空调外挂机、一台价值1300元的格力牌空调外挂机铜管、一台价值4195元的美的牌空调外机、一台价值520元的格力牌空调外机铜管盗走。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415元。 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套管、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去到宝丰县龙兴路信宝玉河国际售楼部,正在拆卸该售楼处外墙格力牌KFR-120W/LEE型号空调外机时被工作人员发现,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及被损护栏的价值为4516元。 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宝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保修单、维修单、销货单、保修卡、发票、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聂某某参与作案8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价值22063元(其中一次未遂,价值4516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5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0931元(其中一次未遂,价值4516元),二被告人盗窃价值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正在宝丰县龙兴路信宝玉河国际售楼部拆卸该售楼处外墙格力牌空调外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2014年9月底至10月初较短的时间里,被告人聂某某参与作案8次、王某某参与作案5次,且在每次作案中共同预谋、分工明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故辩护人刘凤梅、王德洲辩称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均不是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某实施犯罪时是成年人,每次作案均积极主动,并把赃物运到自己家里拆卸,故聂某某辩护人辩称其是在他人诱导下实施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辩称聂某某虽然认罪,但是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陈再起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