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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凤梅,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凤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去到宝丰县红星教育家属院北楼1单元楼道口,将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3158元的黄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肖旗乡三里营村委会证明、车辆销售登记单及收据复印件、赃物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