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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到舞阳县公安局侯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宝丰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到舞阳县公安局侯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陈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22时,被告人孙某某进入杨某某位于宝丰县周庄镇香山矿门口的手机店内,将6部手机及300元硬币盗走。事发后第二天,被告人孙某某退回两部手机。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所盗窃的6部手机价值2445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到舞阳县侯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等经过、谅解书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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