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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文军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文军,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初中文化,哈密文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7日到新疆哈密铁路公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文军,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初中文化,哈密文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7日到新疆哈密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投案,并被临时羁押于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文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鲍文军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以哈密文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宝丰县铸造材料厂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哈密文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前为宝丰县铸造材料厂组织1300吨混煤并装车。合同签订后,宝丰县铸造材料厂与当天将30万元预付款汇至哈密文运商贸有限公司,该款到账后,被告人鲍文军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没有用于为宝丰县铸造材料厂购买原煤,而是在当天即将3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在宝丰县铸造材料厂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人鲍文军于2014年3月27日归还宝丰县铸造材料厂1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鲍文军于2014年5月7日到哈密铁路公安处治安大队投案。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鲍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鲍文军在没有煤炭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以哈密文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宝丰县铸造材料厂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哈密文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前以铁路运输方式为宝丰县铸造材料厂发送1300吨混煤。合同签订后,宝丰县铸造材料厂于当天将30万元预付款汇至哈密文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鲍文军没有将该款用于为宝丰县铸造材料厂组织原煤和申请车皮计划,而是在当天即将3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被告人鲍文军在没有原煤的情况下,将他人在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哈密货场存放的原煤虚构为自己所有,并于2014年1月1日以乌鲁木齐铁路局对上述原煤限装为由,又与对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定交货时间推迟至2014年1月15日。补充协议到期后,被告人鲍文军仍未向宝丰县铸造材料厂提供原煤,宝丰县铸造材料厂于2014年2月19日向宝丰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鲍文军于2014年5月7日到哈密铁路公安处治安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鲍文军于2014年3月27日退还宝丰县铸造材料厂预付款18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鲍文军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戴某某、李某甲、韩某、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授权委托代理证书、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及公司章程、哈密文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款账户明细账、银行交易清单、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货运中心哈密货运服务部证明、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证明、被告人鲍文军归案说明、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宝丰县铸造材料厂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哈密文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文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文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鲍文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文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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