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超、杨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2月份,被告人岳某某以给被害人刘某某介绍对象为由将化名为“韩冰”的女孩介绍给刘某某,被告人岳某某以“韩冰”父母已亡故,跟随其哥嫂生活为幌子,借用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马某某家作为见面地,同时对刘某某及家人谎称马某某家即为“韩冰”哥嫂家,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家人信任。期间被告人岳某某、“韩冰”多次以订婚、结婚为名向被害人刘某某及家人索要彩礼。双方约定2013年农历3月19日“韩冰”和刘某某结婚,被告人岳某某以路途遥远结婚不便为由,在汝州一婚纱店里迎娶“韩冰”,婚礼举办后,“韩冰”多次无故离家外出,自2014年农历10月至今无音信。被告人岳某某、“韩冰”婚前先后向被害人刘某某及家人索要彩礼共计421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认为自己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2月份,被告人岳某某以介绍对象为由,将一名叫韩冰的女孩介绍给刘某某,并将借用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马某某家谎称为韩冰家,骗取刘某某及其家人信任。后岳某某、韩冰以“订婚”、“结婚彩礼”为名先后向刘某某家索要现金共计4.21万元,双方商定刘某某与韩冰于2013年农历3月19日结婚。婚礼举办后,韩冰多次无故长时间离家外出,自2013年农历10月至今无音信。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亲属退还刘某某之父刘某甲现金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亲属退还刘某甲现金2.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甲,证人张某某、刘某、马某某、秦某某、陈某某、史某某、刘某乙、谭某某、胡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保证书、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居委会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岳某某认罪,且其家属已将骗取的款项退还,并取得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意见,经查,虽然韩冰与刘某某举办了结婚仪式,但结合事前索要彩礼、事后韩冰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的行为,证实岳某某通过介绍婚姻诈骗钱财的犯罪故意和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