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DN3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与经一路交叉口时,被郏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金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