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连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郏县安良镇苗楼村王楼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禹州市许洛路居民常某某驾驶的豫KGW989号轿车相撞,致连某某本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 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连某某赔偿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已履行),常某某对连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钊、王某兴、王某许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连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连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审 判 员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