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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需犯盗窃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需,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 200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10元,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7日因犯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需,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
200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10元,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10元,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50元,200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0元,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需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涂需行至郏县城关镇经一路中段李某某家早餐店时,将该店老板李某某停放在店门前的绿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赵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及现场图,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4)郏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郏县公安局郏公(龙)行罚决字(2014)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公(龙)执通字(2014)第0328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4)第0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需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涂需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需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审 判 员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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