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新冬,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 2014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社区戒毒。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新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新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晚22时许,在郏县广天乡小程庄村汝河南岸程松记的杨树园里,被告人江新冬和郏县广天乡小程庄村村民程国庆(已判刑)、小朱(具体身份不详)三人酒后无故将在该杨树园里摸蝉的宝丰县石桥镇邱楼村村民肖某某打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某面部、颈部及右下肢软组织钝性损伤伴左侧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江新冬赔偿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肖某某对江新冬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江新冬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新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程某某、肖某杰、蔡某、张某某、肖某河、姚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11)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郏县公安局广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2)郏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新冬酒后伙同程国庆等人,无故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江新冬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江新冬起主要作用,属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新冬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新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文利 审判员 张存正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