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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谦,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 1990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本案),于2014年10月16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谦,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
1990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当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谦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谦行至郏县长桥镇坡赵村南邵建须家的责任田北,用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小扳手、自制一字批将邵建须表弟冯某某停放此处的红色“绿骄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4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
在审理过程中,杨谦协助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邵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被盗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发还及随案物品、文件清单,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0)平新法刑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郏县公安局郏公(长)行罚决字(2014)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4)第0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谦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杨谦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小扳手一把、自制一字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附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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