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当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怀金、陶燕,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怀金、陶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中原红公司法人代表程某某签订合同,合伙经营中原红公司的冰糕生产线。李某某在合伙经营冰糕生产线期间,利用其实际经营的职务之便,没有通过冰糕车间财务部门,于2013年8月8日从焦作武陟冰糕经销商王玉平处要回欠款40000元,于2013年8月12日从许昌冰糕经销商文伟东处要回欠款23000元。李某某将上述资金归还冰糕车间拖欠纸箱厂原材料款15000元,给职工王龙升、赵刚军每人发工资2000元,剩余44000元非法据为己有。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自愿退还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中原红公司法人代表程某某签订合伙经营中原红公司冰糕生产线的合同。李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利用其实际经营的职务之便,将2013年8月8日从焦作武陟冰糕经销商王玉平处所要回的欠款40000元、当月12日从许昌冰糕经销商文伟东处所要回的欠款23000元,没有通过冰糕车间财务部门,除归还冰糕车间拖欠纸箱厂原材料款15000元,支付职工王龙升、赵刚军工资每人2000元外,剩余44000元非法据为己有。赃款已挥霍。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其家属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李某高、石某某、乔某某、牛某某、李某军、叶某某、孔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坤、文某某、李某晶、王某平、郝某某、李某亮、李某萌等人的证言,冰糕车间现金收支日报表,文伟东出具的收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合伙人,利用实际经营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又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据其一贯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武万象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