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京举,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 2012年2月1日因犯诈骗罪、脱逃罪被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舞钢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被告人王国毫,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 2012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舞钢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以上被告人王京举、王国毫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14年10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京举、王国毫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京举、王国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京举、王国毫预谋后,二人行至郏县薛店镇下宫村卢荣花家小卖部附近,发现郏县薛店镇薛庄村村民杨某某停放在该小卖部东墙外的一辆绿佳牌踏板电动车,后由王国毫放风,王京举上前将该电动车盗走。次日,王京举将该电动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掉,王京举分获赃款1500元,王国毫分获赃款500元,赃款已挥霍。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375元。 在审理过程中,王京举、王国毫协助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京举、王国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4)第0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2)广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邯郸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本院(2012)郏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及郏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京举、王国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京举、王国毫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王京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国毫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国毫,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京举、王国毫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京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国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王京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国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分别予以追缴。 (上述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