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朋朋,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 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永良,男,1983年7月9日出生。 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朋、王永良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朋朋、王永良、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朋朋、王永良、董进功(另案处理)预谋后,李朋朋驾驶其父李选正的车牌号为豫DQC063银白色五菱面包车载着王永良、董进功来到郏县广天乡苏庄村委会,李朋朋在车上等候,王永良、董进功将该村委会的奥克斯牌柜机空调的内、外机盗走抬上车,三人驾车离开。后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该空调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价格从李朋朋、王永良手中予以购买。李朋朋、王永良各分获赃款500元,已挥霍。案发后,被盗的空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方。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奥克斯柜机空调价值为4506.67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永良到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朋朋、王永良、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邵某某、秦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4)第0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天乡苏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方城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朋、王永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朋朋、王永良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永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朋朋、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朋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永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朋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永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分别予以追缴。 (上述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