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依法逮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二轮摩托车载着汝州市骑岭乡安庄村村民曹灵奇(已死亡),二人来到郏县经二路三立国际学校初中部门口南,此时,被害人李某某骑电动车去郏县经二路菜市场买菜也行至该处,刘某某和曹灵奇发现李某某的脖子里佩戴一条金项链,意欲抢夺。刘某某遂将其驾驶的摩托车靠近李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曹灵奇趁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佩戴的金项链拽走,二人遂驾该车逃离。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71元。案发后,被抢的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霍某某、霍某远、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4)第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郏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远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战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