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盗窃(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当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月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行至郏县现代城小区内,将该小区住户刘某某停放于此的鲁客牌红色电动四轮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电动四轮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丁某某行至郏县经二路女子岗亭东,将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镇东阳村村民赵某某停放在“朝阳旅馆”对面马路上的豫SB6785号红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内的一台便携式导航仪盗走。案发后,被盗的导航仪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行至郏县经三路与龙山大道交叉路口西,将郏县城关镇北大街居民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DK1306号昌河面包车内的一部三星直板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丁某某行至郏县城关镇向阳路西段,将郏县城关镇西大街居民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豫DA7161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的一枚公章、两枚私章及该车保险单盗走。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丁某某所盗窃的鲁客牌红色电动四轮车价值为16150元,便携式导航仪价值为160元,三星牌直板手机为50元,盗窃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6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歌、雷某某、赵某某、刘某领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电动四轮车的购买凭证,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4)第0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公(龙)行罚决字(2014)0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