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宋五龙,男,46岁。 原告刘建听,男,54岁。 原告刘朝伟,男,43岁。 原告刘国庆,男,68岁。 原告刘现发,男,51岁。 原告张全义,男,48岁。 原告刘庙栓,男,70岁。 原告刘山坡,男,60岁。 原告李欣,男,63岁。 原告宋光龙,男,57岁。 原告刘山付,男,56岁。 11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宋五龙、张全义、刘建听。 宋五龙等1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星杰,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五龙等11人与被告石星杰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1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宋五龙、张全义、刘建听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彬、被告石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五龙等11原告诉称,2010年10月石星杰托人说和,承包了11原告的24.05亩耕地,约定每亩承包费为600市斤小麦,并于每年小麦收割后向原告一次性兑付当年全年的承包费,2010年至2013年双方按约履行。2014年小麦收割后,石星杰单方违约,以天气干旱收成不好为由,不愿意向原告兑付全年的承包费,又没有将承包地妥善交给原告,严重侵害了11原告的利益。请求石星杰支付11原告土地承包费13620市斤小麦或15935元折款。庭审中11原告明确请求石星杰支付承包费15935元。 被告石星杰辩称,一、石星杰与宋五龙等11位原告之间是不定期的承包土地关系。2010年10月份,当时经多方做工作,石星杰和3组、1组、6组、4组,包括本案11户在内的一百多户村民发生了承包土地关系。当时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是450斤小麦市场价,当石星杰把2010年至2011年度的承包费各家各户付了以后,准备签合同时,情况突起变化,别人也想承包,并且承包价格出到每亩每年600斤小麦,所以一百多户发包人不想叫石星杰包,但是钱也不退给石星杰,没办法石星杰只有暂时按每亩每年600斤小麦市场价包了土地一年,下欠的150斤小麦在2011年收麦之后支付。就这样石星杰先包了一年,当时,由于人多嘴杂,根本形不成统一意见,所以石星杰想签合约也都不给签。不签合同的目的,老百姓是看谁出的钱多,就包给谁,否则,可以随时要回自己的地,为此才不签合同的。上述事实说明,不签合同的目的在于发包人自身利益的考虑,所以石星杰承包土地的期限根本没有约定。二、发包方违约,存在承包利益受损。虽是不定期承包关系,但石星杰严格履约,2011、2012年度石星杰承诺兑现承包款,但到了2013年麦收后,原告相当一部分违约,提出承包费不按小麦市场价,而按政府保护价。石星杰感到承包的压力,当到了2013年10月份时,石星杰共承包的200亩地,发包方就收回了60多亩,这样沉重的打击使石星杰感到压力很大。而且剩余的140亩地浇地成了问题,大渠里没有水,一眼井还是干枯,麦季不浇肯定减产,如果石星杰投资打井,没有合同保障,发包方随时终止发包的风险将降临到石星杰的头上,这样就是白投资了。就这样从2013年冬季到2014年麦收,眼看着小麦干旱石星杰也无可奈何。这样继续下去不光损失的是石星杰个人,更重要的是耽误乡亲们今后的收成。与其两耽误,还不如终止承包。正在石星杰犹豫时,以宋五龙为首的几人公然又提出以政府小麦保护价支付承包费,上述事实证明,发包方随意违约;三、发包方违约在先,终止承包是石星杰的权利。本案是没有书面合同,没有承包期的承包关系。允许发包方要回土地,同样也允许石星杰不承包。没有承包期的保障、没有井水保障、没有承包价格保障,对于发包方只赚不赔,使石星杰承包利益严重受损,这种不公平的承包石星杰不能接受,所以2014年6月以广播形式不再承包。四、11原告主张要全年承包费,没有道理。2014年6月,在广播中石星杰声明,地石星杰不再承包,2014年上半年的承包款每亩300斤小麦或要麦或要钱,随时领走。石星杰广播后,包括本案11位原告在内的发包户都纷纷领了钱。11名原告半年承包费领取,已经说明同意终止承包关系。现在,11位原告诉称的是要1年的承包费,但是石星杰承包的是半年,自然按半年支付承包费,而如今起诉要秋季的承包费没有道理。关于土地的交接石星杰并无不当。五、2014年秋季绝收是天气不可抗力原因。2014年6月,石星杰以广播形式终止承包,当时对以后的天气情况石星杰不知道,也无法预见。所以,当时石星杰终止承包关系,目的是不耽误乡亲们种地,不存在欺诈众乡亲们。对于今年7、8、9三个月的干旱可谓百年不遇,绝收是全省普遍现象,并非使郎庙村一村,这种天气原因的秋季绝收不是人为的,而是不可抗力,无论谁种该段土地绝收是在所难免。对11名原告秋季没有收成,石星杰只能深表同情,但从承包意义上讲,与石星杰没有关系。综上所述,石星杰和11原告之间是不定期的土地承包关系,2014年上半年石星杰所承包11位原告的承包款已经支付,11位原告起诉索要2014年全年承包费没有道理,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石星杰开始承包宋五龙等11原告的土地,2013年以前的承包费已给付完毕。2013年秋对该土地的承包宋五龙等11原告与石星杰发生异议,经人说和石星杰继续承包宋五龙等11原告的土地,土地承包费按每亩每年600市斤小麦(每市斤按1.17元计算),于麦收后给付。之后石星杰继续承包该土地。因石星杰未全部支付2014年的承包款,双方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宋五龙等11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宋五龙等11原告发包给石星杰的土地具体面积为:宋五龙3.2亩、刘建听2.5亩、刘朝伟1.6亩、刘国庆0.6亩、刘现发1.35亩、张全义1.6亩、刘庙栓1.6亩、刘山坡3.1亩、李欣4亩、宋光龙1.7亩、刘山付1.6亩。2、2014年6月石星杰分别给付11原告承包款为:宋五龙1123元、刘建听877元、刘朝伟480元、刘国庆210元、刘现发473元、张全义480元、刘庙栓480元、刘山坡1088元、李欣1404元、宋光龙596元、刘山付1123元。 上述事实,有宋五龙等11原告提供的镇司法所对石星杰的询问笔录,石星杰提供的付给发包户部分承包费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石星杰承包宋五龙等11原告的土地,按每年每亩600市斤小麦(每市斤按1.17元计算)的标准支付承包费,有镇司法所对石星杰的询问笔录佐证,且双方认可一致。作为承包人的石星杰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承包费。石星杰不按约定及时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属违约行为。由于承包人石星杰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承包费,作为发包方的11原告要求石星杰支付土地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星杰辩称的“2014年6月,在广播中石星杰声明,地石星杰不再承包”。因承包合同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石星杰声明不再承包,是单方行为,并未得到发包方的认可,故此辩称及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石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1原告承包费分别为: 宋五龙1123元;刘建听877元;刘朝伟643元; 刘国庆211元;刘现发474元;张全义643元; 刘庙栓643元;刘山坡1088元;李欣1404元; 宋光龙597元;刘山付112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石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潇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