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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与杨帅珂、杨明山、李军霞、张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代表人张亚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振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帅珂,男,1986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杨明山,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代表人张亚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振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帅珂,男,1986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杨明山,男,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军霞,女,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丹丹,女,1986年8月1日生,汉族。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机构代码:96810682-7。
代表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公司)与被告杨帅珂、杨明山、李军霞、张丹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振生、赵朝阳,被告杨帅珂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杨明山、李军霞、张丹丹、杨帅珂共同出资购买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营货物运输业务。2010年11月5日,四被告以杨帅珂的名义与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为其提供车辆登记名称和办理车辆的相关证照的事宜,但不参与豫D66775号车辆的任何经营行为。被告承担该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涉诉等一切责任及各项经济纠纷。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
2011年6月8日,四被告雇佣的司机张东东驾驶豫D66775号货车与彭书利驾驶的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7死3伤、车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书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能、李晓娜、毛晓鸽、杨丙乾、无名氏死亡,靳志刚、蒋文延、上海涛、欧善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即本案四名被告)没有对事故受害人进行任何赔偿。2012年7月3日,经当地政府、安监、交警等部门组成的事故处理组进行处理,原告先行赔付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共计2571749.78元。
运输公司与车主之间系车辆服务合同关系,车辆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收益归车辆所有人。杨帅珂、杨明山、李军霞、张丹丹系同一家庭成员,该车为四被告共同购买、共同经营,收益所得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从车辆服务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上,杨帅珂、杨明山、李军霞、张丹丹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豫D66775号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杨帅珂、杨明山、李军霞、张丹丹共同承担。但是,鉴于事故较大,受害人情绪激动,省市成立事故处理组,强迫运输公司对事故受害人先行进行了赔付。已垫付的2571749.78元应由杨帅珂、杨明山、李军霞、张丹丹向运输公司偿还。郑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90234.75元限额内对杨帅珂、杨明山、李军霞、张丹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帅珂、张丹丹辩称,运输公司所述基本属实,但杨帅珂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而且该车辆已被担保公司扣押。
被告杨明山、李军霞辩称,我们与杨帅珂夫妇并非一个家庭,经济上早无往来。杨帅珂经营的运输生意与其无关,所以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基于运输公司车辆的司机因无证驾驶和逃逸等重大违法行为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当中免于承担责任。2.虽然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可利用的限额为290234.75元,即使承担相应责任也不能超过剩余限额。同时保险公司所诉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杨帅珂的雇佣司机张东东驾驶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3KM+216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彭书利驾驶的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李能、李晓娜、毛晓鸽、杨兵乾、郭志强,彭书利、欧善颍当场死亡;靳志刚、蒋文延、上海涛受伤。车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书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汝阳县政府、安监局、公安交警等部门联合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处理。2011年7月3日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本次事故七名死者的各项赔偿费共计3332027万元。该款优先在张东东驾驶的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5555.54元,剩余款3246471.46元,按3:7比例分摊,平顶山运输公司承担70%的费用即2358085.562元。汝州市运输公司的豫D69062号客车承担30%的费用即973941.438元。豫D66775号货车的施救费4000元由平顶山运输公司承担。其中三名伤者蒋文延的医疗费65500元,在豫D66775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000元,剩余费用60500元由平顶山运输公司承担70%即42350元;汝州市运输公司承担30%即18150元。受害人上海涛医疗费19137.3元,在豫D66775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000元,剩余款14137.3元,由平顶山运输公司承担70%即9896.11元;汝州市运输公司承担30%即4241.19元。上海涛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83519元,其中在豫D66775号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222.22元,剩余款71296.78元,由平顶山运输公司承担70%即49907.74元;汝州市运输公司承担30%即21389.034元。受害人靳志刚的医疗费10130.2元,其中汝州市运输公司在豫D69062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款130.02元,由平顶山运输公司承担91.14元,汝州市运输公司承担39.06元。汝州市运输公司因豫D69062号客车以及平顶山运输公司豫D66775号车处理事故相关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平顶山运输公司按上述协议确认的赔偿数额已全部履行完毕。之后,平顶山运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豫D69062号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车辆挂靠单位汝州运输公司、郑州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另查明,一、1.杨帅珂所有的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2.彭书利驾驶的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以汝州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二、1.平顶山运输公司先行分别赔付各受害人李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处理事故相关人员的交通费、生活费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1566.67元;李晓娜死亡的各项损失共350166.67元;毛晓鸽死亡的各项损失共349466.67元;杨兵乾死亡的各项损失共332666.67元;郭志强死亡的各项损失280166.67元;彭书利死亡的各项损失共352966.67元;欧善颍死亡的各项损失共332666.67元。以上7人共支付现金2349666.69元。2.平顶山运输公司赔付受害人上海涛医疗费及后需治疗费77025元;赔付受害人靳志刚医疗费91.14元;赔付受害人蒋文延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47350元;三、汝州运输公司在汝州法院提起诉讼时,平顶山运输公司承担豫D69062号车辆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70840元,执行费962.6元,滞纳金4890.09元,合计78692.69元。四、平顶山运输公司起诉汝州运输公司时支付诉讼费3504.5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支付豫D66775号车辆施救费4000元。五、汝州运输公司赔付平顶山运输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225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车损费125961.5元,郑州保险公司支付9243.5元。合计157705元。六、豫D66775号货车投保的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使用情况: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受害人蒋文延医疗费9300.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蒋文延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147901.48元。2.郑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汝州运输公司车辆及其他损失费174563.3元;3.平顶山运输公司起诉汝州运输公司、郑州保险公司时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9243.5元。综上,在豫D66775号车辆投保的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使用9300.47元,剩余款112699.53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使用331708.28元,剩余款168291.72元。现保险公司共计剩余款290234.75元。七、庭审中,杨明山提供有与其杨帅珂在2010年6月11日的分家协议一份,证明杨明山父子对家庭现有财产、债权债务均已分家析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调解书及各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保险单、平顶山中级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151号、(2013)平民终字第25号、(2013)平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豫D66775号货车登记车主平顶山运输公司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杨帅珂行使追偿权纠纷。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杨帅珂的雇佣司机张东东驾驶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对向行驶的彭书利驾驶的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七死三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D66775号货车驾驶人张东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69062号客车驾驶人彭书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汝阳县政府、安监局、公安交警等部门联合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处理。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1.本次事故七名死者的各项赔偿费共计3332027万元。该款在豫D66775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85555.54元,剩余款3246471.46元,按责任3:7比例分摊,豫D66775号货车挂靠单位平顶山运输公司承担70%的费用即2358085.562元。汝州市运输公司的豫D69062号客车承担30%的费用即973941.438元。平顶山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分别履行赔偿款项为:一、1.七名死者为李能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51566.67元;李晓娜死亡的各项损失共350166.67元;毛晓鸽死亡的各项损失共349466.67元;杨兵乾死亡的各项损失共332666.67元;郭志强亡的各项损失280166.67元;彭书利死亡的各项损失共352966.67元;欧善颍死亡的各项损失共332666.67元。以上7人共支付现金2349666.69元。2.七名死者的鉴定费8418.9元;二、1..伤者蒋文延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7350元;2.伤者上海涛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77026.07元;3.靳志刚的医疗费91.14元。以上三人共赔付124467.21元。三、1.豫D69062号客车车主在汝州法院提起诉讼时,平顶山运输公司承担车辆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70840元,滞纳金4890.09元,合计72840元;2.平顶山运输公司起诉汝州运输公司时支付诉讼费3504.5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两项合计6504.5元;3.平顶山运输公司支付豫D66775号货车施救费4000元。四、1.汝州运输公司赔付平顶山运输公司豫D66775号货车停运损失费22500元;2.豫D69062号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豫D66775号货车车损费125961.5元;3.郑州保险公司支付车损费9243.5元。以上三项合计157705元。五、豫D66775号货车投保的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使用情况: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伤者蒋文延医疗费9300.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蒋文延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147901.48元。2.郑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汝州运输公司车辆及其它损失费174563.3元。平顶山运输公司起诉汝州运输公司、郑州保险公司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车辆损失费9243.5元。综上,豫D66775号车辆投保的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使用9300.47元,剩余限额112699.53元;商业三责险使用322464.78元,剩余限额177535.22元。现郑州保险公司未使用的保险金额为290234.75元。以上平顶山运输公司共支付垫付款2565897.09元;得到汝州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共计157705元。两数相减后,平顶山运输公司实际垫付款为2408192.09元。上述赔偿数额有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151号、(2013)平民终字第25号、(2013)平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对于上述赔偿款项,各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此,本案平顶山运输公司请求豫D66775号货车投保的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垫付款290234.75元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豫D66775号货车实际车主杨帅珂支付垫付款2408192.09元,应扣除保险公司赔付款290234.75元,下余款2117957.34元,由车主杨帅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顶山运输公司称,“被告杨帅珂、杨明山、李军霞、张丹丹系同一家庭成员,该车为四被告共同购买、共同经营,收益所得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故被告杨帅珂、杨明山、李军霞、张丹丹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平顶山运输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豫D66775号货车系杨帅珂全家共同购买、共同经营的证据。相反,杨明山、李军霞提供有2010年6月21日的分家协议,证明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已分家析产。故运输公司请求杨明山、李军霞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张丹丹与杨帅珂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垫付款。运输公司对执行费、滞纳金的请求因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帅珂、张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垫付款2117957.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垫付款290234.75元。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0元,原告运输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2962元,被告杨帅珂、张丹丹负担23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郭国荣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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