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和捐献,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校,男,43岁。 被告李贵山,男,32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和捐献与被告李建校、被告李贵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捐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李贵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捐献诉称,2014年5月19日李建校驾驶豫DRK9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郏县凤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好运来超市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和捐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和捐献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李建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捐献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和捐献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是豫DRK9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000元。 被告李贵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李贵山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和捐献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贵山垫付有16586.6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把垫付的钱直接支付给李贵山,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建校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投保属实,且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资格证,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和捐献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李贵山是豫DRK9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李建校是李贵山所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5月19日19时许,李建校驾驶豫DRK9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郏县凤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好运来超市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和捐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和捐献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和捐献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左侧第5、6肋骨骨折;4、右侧第6肋骨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70天,在郏县中医院花医疗费14316.6元。和捐献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到郏县人民医院作64排CT花费用1170元,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6月8日曾到平顶山市“152”医院作X磁共振平扫,费用600元,同天又到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80元。但均无郏县中医院需外出检查、治疗的医嘱。 2014年9月26日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1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和捐献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服,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和捐献的电动自行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2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515元;拆装工时费100元,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615元。价格鉴定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校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捐献无责任。 另查明,1、和捐献在住院治疗期间,李贵山垫付费用16586.6元;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和捐献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6586.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70天=70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70天=5569.5元;5、误工费29041元/年÷365天×130天=10343.36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车损费615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296元。 上述事实,有和捐献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捐献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和捐献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RK9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和捐献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医疗费,和捐献请求16586.6元,因在郏县中医院住院住院期间到其他医疗单位检查、治疗,郏县中医院没有出具需外出检查、治疗的医嘱,故在郏县中医院住院以外的治疗费用本院无法支持。医疗费应为14316.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70天=70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70天=5569.5元;5、误工费,因和捐献在城镇居住,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和捐献请求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29天(定残的前一日)=10263.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车损费615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560.96元。李贵山垫付费用16586.6元,应从和捐献的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付给李贵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和捐献67974.36元;支付李贵山垫付的现金16586.6元; 二、驳回和捐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原告和捐献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