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刘某经人介绍与闫某相识并于2001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闫某甲,生育一女闫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刘某于2010年外出至今,现双方分居将近四年。刘某曾于2013年12月20日起诉与闫某离婚,于2014年2月27日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刘某与闫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闫某乙由刘某抚养,闫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归闫某所有。 被告闫某辩称,两个孩子现在还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闫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2月18日生育儿子闫某甲,2008年农历11月25日生育女儿闫某乙。双方分居后闫某甲、闫某乙均跟随闫某生活。庭审中,刘某称如果离婚,两个孩子跟随谁生活遵循闫某意见,闫某称愿意抚养两个孩子。经询问闫某甲,闫某甲称愿意跟随闫某生活。2013年12月份刘某曾经诉至法院要求与闫某离婚,后于2014年2月27日刘某撤回起诉。现刘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闫某离婚。诉讼中刘某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2010年6月,姬国用、闫某、闫如生三人以三户联保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各贷出款项30000元,共计90000元。该款贷出后,由闫某实际使用,闫某单方于2010年7月1日将其中的85700元借给李占桥使用,李占桥逾期后未偿还,闫某将李占桥诉至法院,要求李占桥偿还借款85700元及利息,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郏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占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闫某借款80700元。宣判后,李占桥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此案闫某已在郏县法院执行局以闫某名义申请执行。上述事实,刘某亦认可。另,闫某称因家庭困难于2014年11月20日借邵占辉4万元,借该笔款项时刘某不知道,刘某亦称其不知道,对该笔借款闫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诉讼中,闫某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其为言语肢体三级残疾。 另查明,刘某为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郏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闫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王集乡吴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姬国用、闫某、闫如生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2014年12月2日对闫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12月2日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12月16日对闫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闫某申请执行的申请书、(2011)郏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与闫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家庭不睦,已分居时间较长,且刘某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刘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之子闫某甲、婚生女儿闫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刘某称对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遵循闫某意见,而闫某称愿意抚养两个孩子,且经询问闫某甲,闫某甲称愿意跟随闫某生活。故闫某甲、闫某乙由闫某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因刘某系农村户口,且闫某又是残疾人,故应当依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的50%支付闫某甲、闫某乙的抚养费,即每月353元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因刘某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共同财产,故现在家中的财产归闫某所有。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姬国用、闫某、闫如生三人以三户联保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各贷出30000元,共计90000元中的80700元经法院判决后现在执行局以闫某名义申请执行,且该笔款由闫某单方借与他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90000元债务中的80700元应由闫某承担,其余9300元债务应由刘某、闫某共同承担。而(2011)郏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80700元债权由闫某享有。其余债权债务,经谁手由谁负责享有或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与闫某离婚; 二、刘某与闫某婚生之子闫某甲、婚生之女闫某乙由闫某抚养,刘某支付闫某甲、闫某乙每月抚养费353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后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今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元月15日前支付该年度上半年抚养费、7月15日前支付该年度下半年抚养费)至闫某甲、闫某乙18周岁时止; 三、现在家中的所有财产归闫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90000元中的80700元由闫某承担,其余9300元债务由刘某、闫某各承担50%,债权80700元由闫某享有,其余债权债务,经谁手由谁负责享有或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米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