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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金聚与买一生、买苏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卢金聚,男,1937年5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买一生,女,1990年12月20日生,回族。 被告买苏来,男,1956年10月25日生,回族。 被告中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卢金聚,男,1937年5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买一生,女,1990年12月20日生,回族。
被告买苏来,男,1956年10月25日生,回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金聚与被告买一生、买苏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聚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买一生、买苏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金聚诉称,2014年5月30日,买一生驾驶豫DLE68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与郏景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卢金聚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卢金聚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买一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卢金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卢金聚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LE686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司机已支付少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2709元的48600元。
被告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通过原告病历,其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不够八级伤残。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过高。
被告买一生、买苏来共同辩称,事故属实,买一生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0时35分许,买一生驾驶买苏来所有的豫DLE68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与家景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卢金聚相撞,致卢金聚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买一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卢金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卢金聚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急性闭合性骨盆骨折。2、口唇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1天,支付医疗费7467.8元。诊断证明显示,卢金聚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出院证显示,1、继续休养2月;2、对症用药;3、功能锻炼;4、定期1月复查1次。2014年9月24日卢金聚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卢金聚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该事故除买一生支付6200元外,其他未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LE686号车是以张全兴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的交强险,保单号为:13208053900004267081,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卢金聚的伤残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卢金聚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买一生的驾驶证、买苏来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买一生提供的垫付款二张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买一生驾驶的豫DLE686号车与骑自行车的卢金聚相撞,致卢金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买一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卢金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果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买一生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买一生驾驶的豫DLE68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买一生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豫DLE686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卢金聚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7467.8元(有票据),②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③营养费810元(10元/天×81天),④护理费卢金聚请求按两人护理,医院出具有诊断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2889.43元(81天×29041元/年÷365天×2),⑤残疾赔偿金12713元(8475.34元/年×5×30%),⑥鉴定费600元,⑦交通费800元因票据不属正规票据考虑实际发生适当支持500元为宜,⑧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2410.23元扣除买一生垫付款6200元,即46210.23元。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卢金聚46210.23元。关于保险公司对卢金聚的伤残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金聚各项损失共计46210.23元。
二、驳回原告卢金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原告卢金聚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笑月
审 判 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