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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奎、刘俊甫、刘俊听、刘俊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张新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刘俊奎,男,58岁。 原告刘俊甫,男,52岁。 原告刘俊听,男,46岁。 原告刘俊岗,男,43岁。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男,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营,男,62岁。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刘俊奎,男,58岁。
原告刘俊甫,男,52岁。
原告刘俊听,男,46岁。
原告刘俊岗,男,43岁。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男,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营,男,6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奎、刘俊甫、刘俊听、刘俊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新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奎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被告张新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奎等四人诉称,2014年8月1日20时0分,刘俊奎等四人的母亲曹香环在前石公路冢头镇纪村西段,被张新营驾驶的豫DM3019三轮摩托车撞伤,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曹香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M3019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支付刘俊奎等四人因母亲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新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入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刘俊奎、刘俊甫、刘俊听、刘俊岗系曹香环之子。张新营系豫DM3019三轮摩托车车主。2014年8月1日20时0分,曹香环在前石公路冢头镇纪村西段,被张新营驾驶的豫DM3019三轮摩托车撞伤,送郏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4、原发性脑干损伤;5、脑萎缩;6、双侧肋骨及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7、双肺下叶肺挫伤;8、右侧腔积液;9、左侧颞部软组织挫伤;10、肾挫裂伤。意见:陪护2人。曹香环住院2天,花医疗费2871.39元。2014年8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2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香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3月13日,豫DM3019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
另查明,1、曹香环,1932年7月15日出生;农业户口;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丧葬费的计算);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原告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8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60元;(3)营养费2天×10元=20元;(4)护理费2天×2人×79.56元=320元;(5)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6)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8)、交通费5000元。合计129627元。
上述事实,由刘俊奎等四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身份证、赔偿清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曹香环与张新营发生交通事故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香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的发生导致曹香环死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香环死亡的损失为:(1)医疗费28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60元;(3)营养费2天×10元=20元;(4)护理费2天×2人×79.56元=318元;(5)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6)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8)、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合计105125元。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豫DM3019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较强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俊奎、刘俊甫、刘俊听、刘俊岗105125元;
驳回刘俊奎等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刘俊奎等四原告负担3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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