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冯东志,男,1963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国臣,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1975年5月5日生。 被告丁红伟,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东志与被告张超、丁红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东志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臣,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东志诉称,2014年6月1日15时许,在233省道郏县渣元乡十里铺村路段的道路上,张超驾驶丁红伟所有的豫P39453、豫PZ9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冯东志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冯东志受伤,电动二轮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冯东志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8天,共支付医疗费20438.7元。经鉴定,冯东志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东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车方支付给冯东志16000元后即不再支付费用。因双方无法协商,故原告无奈起诉。冯东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20438.7元;2、误工费39600元;3、护理费2444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5、营养费1080元;6、残疾赔偿金:47609.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财产损失费用685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冯东志各项损失共计147900.32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东志122000元,不足部分为25900.32元,除车方已支付给冯东志16000元,下余4720.23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冯东志。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东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2000元。2、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冯东志4720.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超缺席无答辩。 被告丁红伟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冯东志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2、冯东志诉请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同时因冯东志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强险之外,冯东志应当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5时许,在233省道郏县渣元乡十里铺村路段的道路上,张超驾驶豫P39453、豫PZ9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冯东志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冯东志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张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东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冯东志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右手第1、3指骨多发骨折;2、全身多发皮肤擦伤;3、左肘关节皮肤挫裂伤;4、双侧肋骨多发骨折。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20298.7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卧床休息3月。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郏县太朴寨医院因购药支付费用140元。冯东志2014年10月7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冯东志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冯东志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6月12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东志的电动车损失为68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冯东志诉至法院。 另查明,1、豫P39453、豫PZ9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丁红伟,张超为丁红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单号为PDZA201441270000008701,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号PDAA201441270000005085,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3、事故发生后,丁红伟支付冯东志16000元,冯东志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笔款。4、冯东志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郏县龙山街道迎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并加盖了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的印章,证明显示冯东志自2012年3月29日至今在该社区居住。5、冯东志被抚养人为父亲冯付林,1932年12月17日生,农村户口。母亲杨先枝,1933年5月25日生,农村户口,冯付林和杨先枝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冯双志已死亡。6、庭审后丁红伟到庭接受讯问称其为豫P39453、豫PZ9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张超为其雇佣的司机,其曾用名丁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冯东志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告知书、住院证、诊断证明、龙山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驾驶证、行车证、车损评估书、工资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张超驾驶豫P39453、豫PZ9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冯东志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冯东志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张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东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张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东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超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张超系丁红伟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张超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雇主丁红伟承担。但豫P39453、豫PZ9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丁红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冯东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438.7元,有票据。2、护理费,冯东志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05天×2人=16708.52元3、营养费10元/天×105天=105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5天=3150元;5、伤残赔偿金47609.92元,包括:(冯东志受伤时51岁,提供了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冯付林5627.73元/年×5年÷2人×10%=1406.93元,母亲杨先枝5627.73元/年×5年÷2人×10%=1406.93元。6、伤残鉴定费600元,为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冯东志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但其请求8000元过高,本院支持5000元。8、电动车损失685元,由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支持。9、车损鉴定费100元,为其鉴定车损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冯东志分别提供了在郏县上祥炊具销售有限公司和郏县万家利炊具有限公司的工资单,但工资单不连续,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其要求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应按照同行业即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伤残造成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33936元/年÷365天×129天=11993.82元。11、交通费,其请求2000元过高,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结合冯东志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935.9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支付,扣除丁红伟已支付的16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应支付冯东志91935.96元。对冯东志多诉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东志各项损失共计91935.96元。 驳回原告冯东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原告冯东志负担7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2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