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郏法执字第555号 申请人郭永军,男,1970年4月8日生。 被执行人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红,经理。 本院在执行郭永军与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郏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所负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郏县博奥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豫D-MK699号工具车一辆及铲车一辆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限制其处分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鲁青建 执行员 杨红伟 执行员 姬登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梁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