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张兴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秋菊,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焦二豪,男,45岁。系聂秋菊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哲与被告聂秋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元月15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郏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聂秋菊的委托代理人焦二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哲诉称,2013年10月29日,在郏县城关镇南环路中石化路口处的道路上,魏春蚕驾驶豫A831CX号小型轿车从中石化加油站进入南环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焦二豪驾驶的豫D6917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A831CX号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春蚕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二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兴哲的豫A831CX号车车损为888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是豫D69176号车的保险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张兴哲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812元。 被告聂秋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张兴哲诉请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超出合同约定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2、张兴哲的诉请过高,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0时,在郏县城关镇南环路中石化路口处的道路上,张兴哲的妻子魏春蚕驾驶豫A831CX号小型轿车从中石化加油站进入南环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聂秋菊丈夫焦二豪驾驶的豫D6917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春蚕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二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5日张兴哲所有的豫A831CX号车经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所作出郏价认字(2013)第222号评估鉴定书,鉴定该车辆损失为:88812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对该评估鉴定,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鉴定人员出庭,证明鉴定结论的数额是本次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对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评估原则是修复为主,在该事故车辆鉴定时,制作了拆检情况登记,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在该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豫A831CX号车支付施救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812元。 另查明,1、聂秋菊所有的豫D691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豫A831CX号小型轿车行车证上显示车主为刘有权,刘有权的妻子唐会彩出庭,证明豫A831CX号小型轿车因其夫妻在经营运输生意时,借张兴哲的钱无法偿还,将该车辆于2012年6月8日抵账给张兴哲。 以上事实有,张兴哲提供的身份证、刘有权的证明、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焦二豪的驾驶证行驶证、聂秋菊的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春蚕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二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焦二豪是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焦二豪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张兴哲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8812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9081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对张兴哲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证明该评估鉴定结论合理合法,故对郏价认字(2013)第222号评估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兴哲各项损失共计90812元; 二、驳回张兴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环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