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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石全、吴国彬与程中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吴石全,男,1933年11月15日生。 原告吴国彬,男,1970年3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中献,又名程中现,男,1958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吴石全,男,1933年11月15日生。
原告吴国彬,男,1970年3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中献,又名程中现,男,1958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石全、吴国彬与程中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吴石全、吴国彬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石全、吴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彬,被告程中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石全、吴国彬诉称:刘青槐系郏县龙山街道南大街7组居民,在南大街有一处房产,1951年颁发有398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现在的门牌号为文化号510号。刘青槐膝下有女儿刘秀梅,儿子刘丙炎,因刘丙炎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女儿刘秀梅,女婿吴石全,外甥吴国彬先后承担了对刘青槐夫妇及其儿子刘丙炎的生养死葬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吴国彬应当继承刘青槐名下的房产即现在文化路510号房产,被告程中献为原告吴石全的女婿,是原告吴国彬的姐夫,早几年由于程中献妻子吴素身体多病,其岳父考虑就医方便,让程中献夫妇暂住510号院,现在程中献之妻吴素已病故,请求:一、被告程中献归还刘青槐名下房产即现在的文化路510号院落;二、要求被告程中献承担诉讼费。
被告程中献辩称:程中献认为本案吴石全、吴国彬均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原告吴石全由于在其陈述的事实理由中反复要求将涉诉房产应当根据协议约定返还给吴国彬,确认吴国彬对该房产所有权,吴石全就不应作为原告对涉诉房产主张权利;原告吴国彬在起诉状中称,吴国彬应当继承刘青槐名下510号房产,刘青槐夫妇死亡后,吴国彬没有实际继承房产,继承权待法定程序确认后再主张返还财产权,返还原物,应当驳回原告吴石全、吴国彬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吴石全、吴国彬所述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刘丙炎生前生活费用及治疗费用均由被告程中献负担,住院期间是由程中献照料,后事由程中献出资办理,吴石全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三、2008年刘丙炎与程中献签订有赠与书,约定将其房子赠与给程中献且该赠与当时已实际交付,附加条件是程中献对其履行生养死葬义务,程中献也履行了该义务;四、吴石全、吴国彬所主张房屋现已不存在,现有的房屋是由程中献出资修健;五、原告吴石全的诉求已超过法律时效,刘丙炎从2009年7月份去世,程中献一直以所有人的身份居住至今,吴石全、吴国彬没有主张过所谓的继承权,现请求返还原物的请求,原物已不存在,无法实现,超过时效,应驳回原告吴石全、吴国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青槐系刘秀梅、刘丙炎之父,吴石全系刘青槐女婿,吴石全系吴素、吴国彬之父亲,程中献系吴素丈夫、吴国彬姐夫,刘青槐系原郏县南大街居委会7组居民,1951年土改时颁发有39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2007年3月9日,刘丙炎与吴石全双方签订一份赡养协议,内容为:“我叫刘丙炎,现年56岁,家住城关镇南街二组,单身一人,因我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现需要有人照料生活起居,现经说我哥(姐父)吴石全,外甥吴国彬(住广天乡吴堂村)二组,协商我住外甥家,由他负责我的一切生活及看病等费用,等我百年后,我在老家南街路西的房产由吴国彬继承”。2007年12月6日南街居委会证明,内容为:“今由县城建局及城关镇组织整治文化路违章建筑及原来没有拆迁到位,现由本街二组居民刘丙炎的老宅因南大街及文化路磨角需拆迁一部分,今于户主刘丙炎协商,拆迁后剩余的宅基仍有本人使用,另再在南城墙新划宅基一处作为补偿,刘丙炎提议因本人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特提出由其外甥吴国彬赡养(有协议),因此要求自己的宅基同意由其外甥继承并管理使用。”2008年6月6日,刘丙炎与程中献签订一份赠与书,“赠与人刘丙炎,授赠人程中献,内容为:刘丙炎南大街82号原告有简易房两间和宅基地一处,南至文化路,北刘大欣,(双方使用内外有出水搭架木之地),该房宅赠与给程中献,位于南城上的宅基地原是刘丙炎冲掉南大街外房后院,补偿的宅基地一处,该地南北长15米(壹拾五米),东西宽10米(壹拾米),该地全部赠与给程中献家永远使用。程中献承担对刘丙炎的生养和有病治疗,和护理义务,等刘丙炎下世后承担刘丙炎的埋葬义务,任何人不得干涉。”程中献证明一份,内容为:“此证明刘丙炎,男,1953年元月11日出生,系城关镇崇文社区二组居民,系单身,其外甥女吴素女婿程中献,(吴素于02年5月病故),于1998年到刘丙炎家中居住,并赡养刘丙炎,刘丙炎在有病期间,全有程中献出钱并照料,09年7月15日刘丙炎病故,有程中献独自出钱埋葬。证明人:王振央、范文正、胡江海、赵建伟、范石云、二组组长范得正”程中献与吴素结婚后一直照顾刘丙炎的生活,2009年7月份刘丙炎去世后,程中献一直在诉争的房屋内居住。
诉争房宅中,原房屋已不存在,现有房屋是在原来旧房宅基上由程中献出资重新建二间房屋,吴石全、吴国彬也认可,且称也参与了建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石全提供的刘丙炎低保证,医保卡存折,赡养协议,城关镇南关居委会证明,宅基地使用证,证人证言,被告程中献提供的龙山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赠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返还原物人应当对原物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吴石全、吴国彬虽提供有刘青槐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登记存根,但原登记在刘青槐名下的房屋已不存在,现宅院内存在的房屋的所有权吴石全、吴国彬和程中献存在争议,而吴石全、吴国彬又未向本院提供所请求返还原物的所有权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石全、吴国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石全、吴国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峰
审判员  刘银萍
审判员  贾卫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范永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