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孙颖,女,1978年12月份4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艳锋,男,1974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莉萍,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新,男,1967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颖与被告高艳锋、张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孙颖于2014年8月10日以韩淑红与张永新原系夫妻关系,张永新所欠孙颖债务是在韩淑红与张永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由,申请追加韩淑红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又撤回对韩淑红的起诉。原告孙颖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高艳锋的委托代理人石莉萍,被告张永新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颖诉称,2012年2月17日,高艳锋、张永新因生意上缺钱为由向孙颖借钱300000元,孙颖通过亲戚朋友找300000元借给了高艳锋、张永新。高艳锋、张永新给孙颖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2%/月,后因亲戚用钱,孙颖多次找高艳锋、张永新要求还钱未果,现孙颖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高艳锋、张永新、韩淑红共同偿还孙颖贷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艳锋辩称,一、高艳锋与孙颖的丈夫王遂召是李口镇的同乡同学好友关系,该款是借王遂召夫妻的款,是王遂召看同学好友的面子给高艳锋的款,该款至今未还,向王遂召和孙颖表示歉意;二、高艳锋是新中豫(河南)有限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这个事实法院原民一庭审判人员都知道。因为新中豫(河南)有限公司在郏县开发建设御景国际住宅小区时,就拆迁问题邱振铎告了新中豫(河南)有限公司,由原民一庭受理,下有判决书。就是因为建造御景国际住宅小区的后期资金紧张,高艳锋找王遂召借的钱,该款借来之后就入了公司的帐,是新中豫(河南)有限公司用了不是高艳锋个人用了,借款时高艳锋叫公司会计张永新一起去,是因为张永新是会计,回家好下帐,虽然高艳锋叫张永新在借条上也签了名,但是张永新与王遂召、孙颖就不认识,张永新的签名是为了下帐,是会计职务行为,不是借款行为;三、2012年10月,新中豫(河南)有限公司转给了平顶山绿韵公司,债权债务全部转让,高艳锋的经理也不干了,这个债务还应有新中豫(河南)有限公司偿还。因为它还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本案应追加新中豫(河南)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义务;四、高艳锋再次向王遂召、孙颖表示感谢和歉意,请求放心,借款属实,但是公司用了,这个钱由新中豫(河南)有限公司偿还,高艳锋愿意负连带责任偿还,就是说新中豫(河南)有限公司还不了,由高艳锋来还,给高艳锋一年时间偿还本金并支付合理的利息。 被告张永新辩称,一、张永新与孙颖就不认识,与孙颖丈夫王遂召也不认识,他们不可能借给张永新钱;二、2012年2月,张永新与韩淑红正在生气闹离婚,无心操持家务和做生意,所以张永新也不会借钱,借钱也没用。2012年3月19日,张永新和韩淑红办理了离婚手续,这是事实;三、张永新是新中豫(河南)有限公司的会计。2012年2月借的款,后来打条的时候,新中豫(河南)有限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高艳锋喊张永新出去办事,事实上是找他老乡、老同学王遂召借钱打条。高艳锋写完在借条上签名后,叫张永新在高艳锋后边也签个名,张永新叫高艳锋拉到一边说,你借钱叫张永新签名干啥,高艳锋说:“不是我借钱,是给公司借钱,你是会计,得入帐,你应该签名。”在这种情况下,张永新是会计,受领导指挥,就在借条上高艳锋的名字后边签了名。这就是签名的经过和来历,这完全是会计职务行为,不是张永新的个人借款,孙颖就不应该告张永新;四、2012年10月,新中豫(河南)有限公司转让给了平顶山绿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新中豫(河南)有限公司转走前,张永新要求高艳锋和公司就该300000元债务给张永新出具证明,有高艳锋亲笔写的证明为证;五、新中豫(河南)有限公司现在还是独立法人,本案应追加新中豫(河南)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还款义务,这才是正确的。上述事实理由,张永新在借条后边签名是受公司经理指派的职务行为,张永新是公司会计,签名入帐是应该的,但钱不是张永新个人用的,是公司用了,应该由公司偿还欠孙颖的借款,请求驳回孙颖对张永新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理查明,高艳锋与孙颖之夫王遂召系同乡加同学好友关系,高艳锋原系新中豫(河南)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2月17日,高艳锋、张永新向孙颖借钱300000元,并于当天向孙颖打一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孙莹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借款人高艳锋(签名捺指印),张永新(签名捺措印)借款日期2012年2月17日。同日孙颖用银行卡转帐的方式将300000元汇入张永新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20619332781的帐户上。后孙颖多次向高艳锋、张永新要款无果,孙颖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高艳锋、张永新、韩淑红共同偿还孙颖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孙颖于2014年8月10日以韩淑红与张永新原系夫妻关系,张永新所欠孙颖债务是在韩淑红与张永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由,申请追加韩淑红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又撤回对韩淑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①2014年10月22日,张永新以借款是职务行为,申请追加新中豫(河南)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该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借款合同,该条据上债权债务人关系明确,张永新称其为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款借出后如何作出处理是张永新对其财产权的处分,与本案的借款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张永新与案外人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起诉另案处理。高艳锋、张永新将款用于新中豫(河南)有限公司没事先告知债权人孙颖,孙颖对债务转移也不予认可;②孙颖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韩淑红名下坐落在郏县行政路东段北侧,房产证号为:0133-01-086,土地证号000012予以保全(保全限额为46万元),孙颖向本院提供有王欠所有的位于郏城经二路北段西侧房产一处作担保(注:该房屋为砖混结构,地号为:0117-01)。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裁定书,对韩淑红坐落在郏县行政路东段北侧,房产证号为:0133-01-086,土地证号:000012予以保全(限额46万元),在保全期间限制韩淑红对该房屋的处分权。2014年10月12日,韩淑红以孙颖的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郏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14)郏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为由,提出复议,要求撤销(2014)郏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裁定书。郏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944号复议决定书,驳回韩淑红的复议申请。2014年11月12日,案外人徐银红以韩淑红于2012年4月6日已将证号(郏房字第0133-01-086,土地证号:000012)房产卖于徐银红,双方签有房屋买卖合同,徐银红要求郏县人民法院撤销(2014)郏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裁定。我院认为,复议人徐银红虽然提供有房屋买卖协议,但该房屋仍然是以韩淑红之名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特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有效,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徐银红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述事实,有孙颖提供的借条、汇款条,高艳锋提供的证明一份,张永新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高艳锋、张永新借孙颖3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条形成后,孙颖将300000元以银行卡转帐的方式将款汇入张永新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20619332781的个人帐户上,该借款事实存在,现孙颖持欠条向高艳锋、张永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高艳锋、张永新称,上述借款用于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高艳锋、张永新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高艳锋、张永新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后用于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属债务转移。高艳锋、张永新在借款时没有告知孙颖债务转移的事实,事后孙颖对高艳锋、张永新就债务转移的行为也不予认可,现高艳锋、张永新称该款应由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该300000元欠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欠条上虽无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上述借款的利息应按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诉讼中,孙颖撤回对韩淑红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艳锋、张永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颖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颖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被告高艳锋、张永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云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