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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刘某,女,1981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1976年5月17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刘某,女,1981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1976年5月17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和林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份相识,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甲,今年两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架。双方均系再婚,为子女常常发生矛盾。现分居生活。刘某于2013年10月21日曾起诉与林某离婚,因子女问题,刘某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没有在一起生活,林某也没有找过刘某,只要求儿子归其抚养就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刘某与林某离婚;二、婚生之子林某甲由刘某抚养,林某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棉被四条、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刘某所有,共同存款10万元,归刘某5万元。
被告林某辩称,双方于2011年9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2年农历2月2日生育儿子林某甲。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在生活中林某从各方面对刘某关照体贴。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产生矛盾,生小气在所难免,亦属正常现象。刘某诉状所述不属实。因双方已经有一个儿子,考虑到孩子的前途,以及为了有个圆满幸福的家庭,林某不同意离婚。双方今后应多做自我批评,求大同存小异,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
经审理查明,刘某和林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份相识,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2年农历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甲。2013年8月双方因生气,刘某带儿子林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郏县龙山街道南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刘建立因女儿与丈夫生气,外孙林某甲在刘建立家已抚养一年有余”。双方为子女经常发生矛盾。现分居生活。刘某于2013年10月21日曾起诉与林某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刘某再次起诉,要求与林某离婚。诉讼中双方陈述一致,美的牌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系刘某陪嫁物品。对争议的4条棉被、鸿舟牌电动三轮车、三金陈述不一致。诉讼中刘某又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对陪嫁物品自愿放弃。并在庭审中要求抚养儿子林某甲,不要求林某支付抚养费。林某称自己现在河南米兰国际时尚酒店上班,有固定收入亦要求抚养儿子,不让刘某支付抚养费。关于林某称给刘某购买三金、彩礼及有存款7、8万元,并提交刘某银行换卡的凭证复印件一份,对此刘某均不认可,林某亦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实。诉状中刘某称有共同存款10万元,要求给其5万元,对此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庭审中又提出放弃。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2014年1月9日对刘某的撤诉询问笔录、郏县龙山街道南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冰箱、空调收据一份、电动车用户保修凭证一份,林某提交刘某银行换卡的凭证复印件一份、河南米兰国际时尚酒店在在职职工证明一份以及对林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与林某虽然结婚较长并生育一子,但林某认可双方从2013年10月即分居生活,且刘某已是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刘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之子林某甲的抚养问题,因2013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后林某甲一直跟随刘某生活,且林某甲现在年幼,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应由刘某抚养为宜。故对刘某抚养林某甲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刘某当庭要求抚养费自理,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刘某对10万元存款及个人财产放弃不要,系其自愿,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某称给刘某购买三金、彩礼及有存款7、8万元要求赔偿,对此刘某不认可,林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与林某离婚;
二、刘某与林某婚生之子林某甲由刘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审 判 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杨景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