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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平与冯某某、焦一宸、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陈平,女,63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旭彤,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13岁。 法定代理人冯海军,男,41岁。系冯某某之父。 被告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陈平,女,63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旭彤,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13岁。
法定代理人冯海军,男,41岁。系冯某某之父。
被告焦一宸,男,24岁。
被告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代表人桑桂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一宸,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平与被告冯某某、焦一宸、被告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赵旭彤、被告焦一宸、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一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平诉称,2014年7月18日7时30分许,陈平驾驶“凯邦”牌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迎宾大道当铺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晓飞驾驶的豫P666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陈平受伤,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陈平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平、周晓飞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P66653号载货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陈平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9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2日陈平申请增加伤残赔偿金、鉴定费43655.07元。
被告焦一宸、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焦一宸垫付有1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焦一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冯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7时30分,陈平驾驶“凯邦”牌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迎宾大道当铺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晓飞驾驶的豫P666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陈平受伤,三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陈平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Ⅰ级颅脑损伤并头皮下血肿;2、腰2椎体骨折;3、腰椎左侧横突1、2、3骨折;4、左侧5、6、7肋骨骨折;5、左侧胸膜肥厚;6、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7、右膝关节积液。处理:1、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病情重由两人陪护;2、平卧硬板床3月,应用药物对症治疗;3、出院后继续治疗,不适随诊;4、右膝部若长期不愈需手术治疗。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27737.2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31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平、周晓飞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陈平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
另查明,1、周晓飞系焦一宸雇佣的司机,豫P66653号载货机动车实际车主为焦一宸,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运输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焦一宸已支付陈平医疗费10000元;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为44421元/年。4、陈平,1951年3月27日生,于2011年居住郏县南大街,住院期间其子郝继民系护理人之一,郝继民系货车司机。
陈平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7737.2元;2、误工费:79.56元/天×109天=8672元;2、护理费:121.7元/天×109天×2人=2653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9天=3270元;4、营养费:10元/天×109天=1090元;5、交通费:800元;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年×20年×12%=53755.27元(双十级);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双十级):8、鉴定费:600元;共计:133655.07元。
上述事实,有陈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假日宾馆证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证明、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平、周晓飞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陈平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平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7737.2元;2、误工费:从受伤到定残共138天,陈平月工资1500元,1500元÷30天×138天=6900元;3、护理费:44421元/年÷365天×109天×1人=13265.45元、29041元/年÷365天×109天×1人=8672.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9天=3270元;5、营养费:10元/天×109天=1090元;6、交通费:以500元为宜;7、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17年×12%=45691.98元(双十级);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双十级)为宜:9、鉴定费:600元;共计:113726.67元。因豫P66653号载货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陈平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予以赔付。陈平的损失113726.67元,减去焦一宸已垫付的10000元,需赔偿10372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平103726.67元;
二、驳回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1元,陈平负担866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